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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新世纪超市外的天桥附近,趁被害人文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G9008V型白色手机一部,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80元。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文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91年11月7日,但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2年11月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抓获经过,指认赃物和现场照片,本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03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