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安庆人家酒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家酒店与安庆锦恒商贸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人家酒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家酒店,安庆锦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安庆人家酒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家酒店,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葛贤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锦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法定代表人:程长庆。原告安庆人家酒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家酒店与被告安庆锦恒商贸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人家酒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家酒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