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迪松、郑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迪松,郑辉,方叶峰,张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211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燕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迪松。被告:郑辉,慈溪市浒山中诚通讯器材商店业主。被告:方叶峰。被告:张嶒。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迪松、谢建儿、郑慧琴、郑辉、方叶峰、张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建儿、郑慧琴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萍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四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张迪松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375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利息;2.被告谢建儿对被告张迪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郑慧琴、郑辉、方叶峰、张嶒对被告张迪松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对谢建儿、郑慧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迪松、郑辉、方叶峰、张嶒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30日。二、借款金额:3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11.25‰。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迪松发放借款3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手机。六、担保情况:被告郑辉、方叶峰、张嶒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还款期限:2014年3月25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张迪松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被告张迪松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利息375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2月18日更名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甬银监复(2014)558号《批复》、《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审核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张迪松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郑辉、方叶峰、张嶒应按约对被告张迪松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迪松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375元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郑辉、方叶峰、张嶒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张迪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迪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张迪松、郑辉、方叶峰、张嶒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伯新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