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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罗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女,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罗某甲因患有尿毒症而通过贩卖毒品赚钱维持治疗;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罗某甲在长阳铺镇车站附近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罗某乙一小包约0.1克重的海洛因;同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又在自己的出租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2014年9月23日12时许,邵阳县公安局长阳铺派出所民警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罗某甲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7小包重0.82克的含有双乙酰基吗啡的白色粉末。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乙、曾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邵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重照片,称重记录,现场指认照片,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邵公物鉴(理化)字(2014)0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记录,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罗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红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 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