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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倪彩霞与被上诉人王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彩霞,王翠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倪彩霞,女,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翠花,女,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农民,住临泽县。上诉人倪彩霞与被上诉人王翠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忠、被上诉人王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翠花系被告倪彩霞的婶婶,与李正明系夫妻关系。2012年张掖玉源种业公司在鸭暖乡白寨村种植制种玉米,李正明被聘请为该村的技术员。2012年7月18日早晨,社长通知倪彩霞到地上检查玉米去雄情况,倪彩霞怀疑李正明在故意刁难,便骂李正明,双方发生争执。后王翠花骑着摩托车来到现场,手提镰刀与倪彩霞对骂,倪彩霞起身走时,向王翠花、李正明拍屁股,引起了王翠花的不满,便拿着镰刀抡着砍倪彩霞,倪彩霞抡起手里的木棒打王翠花双方并撕打在一起,经在场的其他人劝挡,双方停止了撕打。撕打中,原被告均被致伤。当日倪彩霞被丈夫李天忠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躯干及四肢多处锐器伤;左侧液气胸(少量);左侧胸壁及腹壁损伤并皮下积气;外伤性头痛,正中神经、尺神经传导速度减慢”。其伤势程度经临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轻伤(偏重)。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2天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师建议:继续治疗,门诊随诊。其伤势程度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9月10日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翠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8月15日经临泽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及李正明就倪彩霞受伤治疗产生的损失达成由王翠花和李正明一次性赔偿倪彩霞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除去王翠花已赔偿的9000元外,再赔偿110000元,限王翠花、李正明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的调解协议。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未处理原告受伤损失,现原告王翠花起诉要求被告倪彩霞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社长通知被告倪彩霞到地上检查玉米去雄情况时,被告倪彩霞怀疑原告丈夫李正明在故意刁难,便与李正明发生争执。后原告王翠花骑摩托车来到现场,手提镰刀与被告倪彩霞对骂,被告倪彩霞起身走时,向原告王翠花及其丈夫拍屁股,引起了原告的不满,原告王翠花拿着镰刀轮着砍被告,被告抡起手里的木棒打原告,并撕打在一起,撕打过程中原被告均被致伤。原告致伤被告的损失已处理完毕。被告将原告致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致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损失的形成,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相应承担其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已与被告的损失一并处理完毕,法院不应再处理,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倪彩霞赔偿原告王翠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465.78元的50%,即10232.89元;限被告倪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王翠花自负其损失20465.78元的50%,即10232.89元;二、驳回原告王翠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王翠花承担162元,被告倪彩霞承担162元。宣判后,倪彩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申请鸭暖派出所重新调查,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重新调查的结果,采信鸭暖派出所原调查笔录,由此依照不实的证言作出错误的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3、因被上诉人故意伤害一案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也受伤,上诉人降低一万元赔偿,最终谅解达成协议,现被上诉人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核实作出错误判决。4、被上诉人事发两年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5、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合法,其他损失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案发后依法调查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等综合分析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检查玉米去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撕打在一起,造成双方受伤之后果,经临泽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后经临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彩霞的伤势程度属轻伤(偏重);王翠花的伤残程度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据此,王翠花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由于王翠花的行为给倪彩霞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临泽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赔偿项目中包含对倪彩霞的精神抚慰金,但(2013)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并未对王翠花受伤的损失进行处理,王翠花亦未放弃由于倪彩霞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权。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一审法院未调取公安机关重新侦查的证人证言,盲目采信公安机关调查的不真实的证人证言;王翠花故意伤害一案中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确定由其支付王翠花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不公;且王翠花受伤的损失已经在(2013)临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一并做了调解处理的理由,在一、二审中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临泽县鸭暖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并不属于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倪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芝琴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岳 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