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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谢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谢民一初字第01149号孙某某,女,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小学文化,隆盛达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邓勇,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某某,男,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初中文化,职业不详,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孙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我与樊某某自由恋爱,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樊薇,2002年6月6日婚生一子取名樊瑞。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2年起樊某某外出打工,每年偶尔回家。2009年起,便不与家人联系,我们通过多方途径均无法找到樊某某,我们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小孩由我抚养,樊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某某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3、李郢孜镇春申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樊某某2009年离家,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证据4、户口本,证明婚生一子一女均未成年;证据5、证人林继芳、李凤英出庭证言,证明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及樊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樊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孙某某与樊某某自由恋爱,于1996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1997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取名樊薇,于2002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樊瑞。2002年起樊某某便外出打工,期间每年偶尔回家过年,2009年起便与家庭彻底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孙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一、离婚;二、婚生子女由孙某某抚养,樊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本院认为:孙某某与樊某某虽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婚后未能加强夫妻感情培养,樊某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长达6年之久,未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孙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婚生一子一女现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询其意见,樊薇自愿由孙某某抚养,樊瑞则愿意由樊某某抚养,但是由于现在樊某某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成长,双方婚生的一子一女均随孙某某生活较妥,但樊某某应当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本院酌定每月负担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原、被告之女樊薇、之子樊瑞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樊某某每月支付给子女樊薇、樊瑞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子女樊薇、樊瑞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刘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怀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柏玮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