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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文思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花,绰号“花儿”,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湖南省宁乡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赫刑一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某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文某花从上线“东哥”处购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除自己吸食外,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晚上8时许、10月21日23时许在益阳市海棠西路恒泰国际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浩共计7小包约14克。2014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文某花在恒泰国际28楼欲将l小包约2克毒品氯胺酮卖给吸毒人员欧阳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人欧阳浩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鉴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文某花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文某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文某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文某花上诉称,她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请求酌情轻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欧阳浩的证言,证实他从文某花手中分二次购买了14克氯胺酮吸食。他被公安民警抓获后,要“花儿”送200元毒品到恒泰国际28楼时,民警将“花儿”抓获。2、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当场查获文某花持有的白色粉末一小包。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文某花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1.8974克,从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4、辨认笔录,经吸毒人员欧阳浩辨认,文某花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花儿”。5、通话记录,证实欧阳浩与文某花的通话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文某花系被抓获归案。7、身份信息,证实文某花的基本情况。8、上诉人文某花的供述,证实她三次贩卖毒品氯酮胺给欧阳浩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上诉人文某花上诉提出她在一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审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代理审判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