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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赖纪波与被告张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赖纪波。被告张均喜。原告赖纪波诉被告张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鉴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纪波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均喜因业务需要缺乏资金,在一些同学的鉴证的情况下,以现金方式借被告5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利息未曾写,口头协议承诺月利率按20‰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依约按月支付利息,2013年4月10日以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着,现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均喜立即返还原告赖纪波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10日),合计70000元,元,2014年12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均喜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张均喜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赖纪波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赖纪波人民币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双方同时对借款利息作了口头约定。此后,被告张均喜向原告赖纪波支付利息共计8000元,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着,遂于2014年12月16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赖纪波要求被告张均喜归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张均喜所立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均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赖纪波要求被告张均喜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张均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均喜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赖纪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张均喜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李鉴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