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森林与被上诉人曹爱清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森林,曹爱清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森林,男。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爱清,女。上诉人孙森林与被上诉人曹爱清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孙森林于2013年1月1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合伙手续,进行账目审计;合理分割经营利润约40万元整。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3)北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孙森林的诉讼请求。孙森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孙森林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撤回原审起诉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森林撤回上诉和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孙森林申请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孙森林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三、准许孙森林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孙森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孙森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文联审 判 员 吕建伟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书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