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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福诉被告王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洪福;王晓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陈洪福被告王晓飞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洪福诉被告王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福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45分许,被告驾驶鲁BS12**小型客车沿同和办事处同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超车时,将沿路顺行在前行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对该事故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被告支付给原告9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原、被告及被告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协商:被告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600元,于即日起十日内汇至王晓飞账户,被告王晓飞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将原告的费用汇至原告账户。但被告王晓飞不信守承诺,兑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9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误工费及摩托车维修费27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车辆维修费2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飞辩称,发生纠纷的时候我的车辆也受到损害,损失价值为1700元,要求原告最少赔偿我1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45分许被告王晓飞驾驶鲁BS12**小型客车沿同和办事处同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超车时将沿路顺行在前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洪福刮倒,致两车损坏,原告陈洪福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白埠派出所认定,被告王晓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洪福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1日,就该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晓飞为原告陈洪福出具声明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误工费等款项共计2700元汇至原告陈洪福的账户。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晓飞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给原告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共计2000元。如果未按本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被告双方因2014年8月2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自此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2.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前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卢爱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海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