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67号原告XX,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负责人徐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士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4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奥拓汽车在费县朱田镇驻地派出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山死亡,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积极向死者王永山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车辆原登记车主为包秀民,原车牌号为鲁Q×××××,于2014年1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后包秀民将该车转让给李中武,车牌号变更为鲁Q×××××。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李中武签订协议书一份,购买李中武名下鲁Q×××××号车并使用至今。原告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号小型汽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原所有人为包秀民,原车牌号为鲁Q×××××,2014年1月8日,包秀民就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强险的缴费及责任限额,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1日24时止。2014年6月18日,包秀民将该车卖给李中武,并变更车牌号为鲁Q×××××。2014年8月18日,李中武又将该车卖给原告XX,未办理过户手续使用至今。2014年12月4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费县朱田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朱田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顺行的行人王永山相撞,造成王永山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研究,认定原告实施了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肇事逃逸、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山无事故责任。后王永山于同日被送到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死亡,共计花医疗费68803.90元。另查明,王永山出生于1977年7月22日,住费县朱田镇龙杏村一组。王士才、王金花系王永山的父母,王凤丽系王��山的女儿,王永山的妻子李燕于2011年3月16日死亡。2015年1月7日,原告与王永山法定继承人王士才、王金花、王凤丽签订赔偿协议,由原告及其岳父王成玉赔偿王永山法定继承人王士才、王金花、王凤丽芬各项损失181000元,王永山法定继承人王士才、王金花、王凤丽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权,其权利由原告行使。同日,原告支付王士才、王金花、王凤丽赔偿款181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辩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赔偿协议书、医药费单据、死亡证明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原告作为投保车辆的受让人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承担垫付责任的范围:“(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第十条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范围:“(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不存在上述保险人垫付、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保险人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关于原告肇事逃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将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0000元赔偿完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赔偿原告XX保险金12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长顺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奎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