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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2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云AD7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寻甸县先锋镇驶往普鲁村方向。当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辆行驶至寻甸县金柯线K23+700M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马某乙的云AJ5D**号“福克斯”轿车相刮擦,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带至先锋卫生院由医务人员当场提取其静脉血液进行鉴定。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94/100ml(乙醇/血),被告人马某甲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了云AJ5D**号“福克斯”轿车车主马某乙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违法案件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能积极赔偿损失;在审理中,被告人马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迎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