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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博兴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璐,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博兴县城东街道相公堂村文迪超市门前,对被害人王某壬实施殴打,致王某壬胸部、脊柱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壬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经过。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8时许,在博兴县城东街道相公堂村文迪超市门前,被害人王某壬与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王某壬实施殴打,致王某壬胸部、脊柱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壬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壬与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于开庭前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王某壬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壬对被告人王某甲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查属实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物证马扎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博兴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吉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4)046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曙光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