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住安徽省明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务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均系温州市龙湾区绿城海棠湾小区绿化养护工人。2014年7月31日21时许,二人因工时结算问题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锦苑2幢901室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在旁的其他工友拉开。后王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儿子王凤贵(另案处理),再次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肢体系外物他伤,左第6-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王某甲1680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本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4424元,误工费:20000元(3个月),护理费:44531/12×1个月=3710元,营养费:1500元×1个月=15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0元,共计人民币11399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发表庭审意见时表示,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16800元,扣减该笔款项,王某乙仍需赔偿剩余金额97194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车票等证据。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均系温州市龙湾区绿城海棠湾小区绿化养护工人。2014年7月31日21时许,二人因工时结算问题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锦苑2幢901室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在旁的其他工友拉开。后王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儿子王凤贵(另案处理),再次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受伤。经鉴定,王某甲肢体系外物他伤,左第6-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王某甲16800元。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对王凤贵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与王某甲均系温州市龙湾区绿城海棠湾小区绿化养护工人,案发当日,二人因工时结算问题在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海锦苑2幢901室发生纠纷并互殴,被在旁的工友拉开。后其打电话叫来儿子王凤贵,再次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王某甲受伤,后其赔偿王某甲医药费16800元。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对王凤贵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上述其被王某乙、王凤贵二人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事后王某乙向其支付赔偿款16800元的情况。3、门诊病历、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的情况。4、龙公物鉴字(2014)3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肢体系外物他伤,左第6-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的情况。5、证人申某、周某、王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述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的事实经过。6、调解协议,证明2014年8月1日、7日,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调解,协议约定王某乙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18000元的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系被动到案的情况。8、身份证明,被告人王某乙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当日送医治疗。2014年10月16日,王某甲伤残等级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1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1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已赔偿168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门诊发票、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车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4003元、误工费140元/天×90天=12600元、护理费371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4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具有不确定性,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总赔偿金额为63800元。扣除已予以赔偿的16800元,被告人王某乙仍需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47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2015年8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珍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