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卉骅诉嘉里曹家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卉骅,嘉里曹家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卉骅。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里曹家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余卉骅因与被上诉人嘉里曹家堰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里曹家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1日,余卉骅进入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余卉骅担任会所助理,月工资3,000元等事项。2013年7月,余卉骅、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嘉里曹家堰公司签订《集团内部员工调动协议》,载明“甲方: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乙方:嘉里曹家堰公司;丙方:余卉骅。丙方原系甲方员工,于2012年10月11日入职。甲乙公司系属同一集团,现因工作需要,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的劳动关系变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3年7月1日起,丙方调入乙方工作,同意与甲方的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同时与乙方重新签署劳动合同。乙方同意丙方在甲方的服务年限(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6月30日)带入乙方,今后与在乙方的服务年限合并计算。2、丙方调入乙方工作,签署乙方公司劳动合同,乙丙双方须履行此劳动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3、本协议是劳动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4、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同日,余卉骅与嘉里曹家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嘉里曹家堰公司聘用余卉骅在会所担任会所助理工作;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余卉骅岗位每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等事项,劳动合同未约定年终花红事项。2013年10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余卉骅工作期间,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及嘉里曹家堰公司均未发放余卉骅年终花红。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嘉里建设员工手册》有关“四、工资制度”中“(四)年终花红”载明“根据公司效益及在职员工年终个人考评情况酌情发放。”余卉骅对此予以确认。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工作表现评核指引2012》载明“……新聘员工如于2012年10月1日后入职或仍在试用期中无需参与2012年工作考评”。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的《2012花红及2013年度工资调整》清单中,列明有部分员工因“2012年10月1日后入职,未过试用期,不参加本年度考评”,未发放花红。余卉骅否认知悉上述规定和发放情况。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工作表现评核指引2013》中“时间表”中明确完成所有考评步骤的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其他员工《工作表现评核2013》载明员工签署的日期均为2013年11月之后。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的《2013年度花红及2014年度调薪》清单中,包括余卉骅在内的几位员工,因“12月31日前已离职,不参加考评,无花红”,未发放花红。余卉骅否认知悉上述规定和发放情况。2014年3月18日,余卉骅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里曹家堰公司支付2012年及2013年年终花红9,75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余卉骅的请求不予支持。余卉骅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嘉里曹家堰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年终花红10,000元。原审另查明:余卉骅提供的上海公共招聘网网页截屏显示招聘单位为“嘉里建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招聘的岗位为“会所助理、救生员、空调工”,员工福利中均含有“年终花红”项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12年10月11日,余卉骅进入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7月通过签署调动协议,余卉骅才与嘉里曹家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三方签署的调动协议和余卉骅与嘉里曹家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嘉里曹家堰公司并未承诺承担发放余卉骅2013年7月前年终花红的义务。故余卉骅要求嘉里曹家堰公司支付2012年年终花红,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于嘉里曹家堰公司是否固定发放全体员工年终花红存在争议。余卉骅提供的招聘网页仅显示公司福利中包括年终花红,但员工是否有权获得该福利待遇,还须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确定。嘉里曹家堰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效益及在职员工年终个人考评情况酌情发放年终花红,故该年终花红应属于公司的激励机制。对于余卉骅认为嘉里曹家堰公司应固定发放全体员工年终花红的主张,不予采信。年终花红作为一种工资形式,区别于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所获取的工资,其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激励性、差别性和不稳定性。嘉里曹家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表现,自主决定年终花红的发放条件,系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及财务自主权。根据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的《工作表现评核指引2013》规定、其他员工的《工作表现评核2013》表格和《2013年度花红及2014年度调薪》清单内容,嘉里曹家堰公司关于2013年11月上旬开始当年年终考评的主张,可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底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余卉骅未能参加2013年度年终考评,系客观原因所致,亦不符合嘉里曹家堰公司规定的发放2013年年终花红的条件。故在双方并无书面约定情况下,余卉骅要求嘉里曹家堰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花红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卉骅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余卉骅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余卉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嘉里曹家堰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年终花红8,600元,车马费和误工费1,200元。其主要理由为:公司发放年终花红的规定不合理,10月1日之后入职的,当年度就没有年终花红;12月31日之前离职的,亦没有年终花红,该规定有违公平、合理,因此嘉里曹家堰公司应支付余卉骅年终花红。被上诉人嘉里曹家堰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余卉骅的上诉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嘉里曹家堰公司补充事实称:仲裁中,上诉人余卉骅自认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负责人曾告知其2012年10月1日后入职不参加当年考评,认可四名同岗位员工的身份,也认可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的四份《工作表现评核2013》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上旬。余卉骅对该节补充事实表示认可。经查,长劳人仲(2014)办字第537号裁决书确实记载有上述内容,余卉骅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节补充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余卉骅提交一份“微信”截屏打印件,欲证明案外人薛某某2013年度拿到年终花红7,650元,与其相同岗位的员工均拿到了年终花红,被上诉人嘉里曹家堰公司将年终花红的发放作为福利。嘉里曹家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案外人薛某某与余卉骅情况不同,薛某某参加了2013年度考评,薛某某的情况不能证明余卉骅能拿到年终花红。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年终花红,首先,《员工手册》规定“根据公司效益及在职员工年终个人考评情况酌情发放”年终花红,《工作表现评核指引2012》载明“……新聘员工如于2012年10月1日后入职或仍在试用期中无需参与2012年工作考评”。2012年10月11日,上诉人余卉骅进入嘉里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余卉骅亦认可该公司负责人曾告知其2012年10月1日后入职不参加当年考评;其次,余卉骅于2013年7月通过签署“调动协议”才与被上诉人嘉里曹家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该“调动协议”以及余卉骅与嘉里曹家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由嘉里曹家堰公司承担发放余卉骅2013年7月前年终花红的义务。故余卉骅要求嘉里曹家堰公司支付其2012年年终花红,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年终花红。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余卉骅与被上诉人嘉里曹家堰公司之间并无年终花红的书面约定;其次,《员工手册》规定“根据公司效益及在职员工年终个人考评情况酌情发放”年终花红,根据嘉里曹家堰公司提供的《工作表现评核指引2013》、其他四名员工的《工作表现评核2013》和《2013年度花红及2014年度调薪》清单内容,结合余卉骅认可四名同岗位员工的身份、也认可该四名员工的《工作表现评核2013》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上旬之陈述,对于嘉里曹家堰公司关于2013年11月上旬进行当年度年终考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余卉骅与嘉里曹家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底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余卉骅未能参加2013年度年终考评,亦不符合嘉里曹家堰公司规定的发放2013年年终花红的条件。故余卉骅要求嘉里曹家堰公司支付其2013年年终花红,亦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余卉骅要求被上诉人嘉里曹家堰公司支付其车马费和误工费1,200元之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余卉骅的上诉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卉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鸿代理审判员 叶佳代理审判员 顾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陆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