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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田德国与陈益恒等林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德国,田德兴,陈益恒,刘朝刚,刘朝未,廖运刚,李世方,闵中兴,陈良翠,刘朝安,刘尚林,刘立付,游友兴,陈益海,陈益茂,陈一亮,游成贵,游友才,陈一政,冉维翠,廖文学,陈益琼,石国荣,廖运寿,肖代贵,房秀林,陈益平,廖运洪,陈良艾,谢发碧,闵中银,冉维江,刘朝国,何国述,刘达坤,陈益江,陈良述,陈益国,陈中余,陈良照,何国山,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达中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德国,男,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德兴,男,生于1970年7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吴寿江,万源市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恒,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2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未,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26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运刚,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方,女,汉族,生于1993年3月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中兴,男,汉族,生于1950年12月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翠,女,汉族,生于1940年8月10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安,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6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尚林,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1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付,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25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友兴,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海,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0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茂,女,汉族,生于1971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亮,男,汉族,生于1979年2月10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成贵,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23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友才,男,汉族,生于1948年9月1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政,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5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维翠,女,汉族,生于1945年2月15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学,男,汉族,生于1938年7月1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琼,女,汉族,生于1967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国荣,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15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运寿,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代贵,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21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秀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5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平,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运洪,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28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艾,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2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发碧,女,汉族,生于1960年6月2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中银,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8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维江,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国,男,汉族,生于1953年4月2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述,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5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达坤,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7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江,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24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述,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9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益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18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余,男,汉族,生于1995年3月21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照,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2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山,男,汉族,生于1947年11月23日,住四川省万源市。诉讼代表人陈益恒,基本情况同前。诉讼代表人陈益海,基本情况同前。委托代理人唐禄兴,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游成琨,乡长。委托代理人孔令超,副乡长。上诉人田德国、田德兴因被上诉人陈益恒、刘朝刚、刘朝未、廖运刚等39人,被上诉人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万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德国、田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江,被上诉人陈益恒等39人的诉讼代表人陈益恒、陈益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禄兴,被上诉人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我国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为了保证社员房前屋后和自留山等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特向社员发给《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原万源县钟停公社6大队3队(现更名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的林地林权颁证工作,由时任大队支部书记闵忠和、队长李明安、会计何国江、作业组长刘立富、出纳游有兴共同落实并填发证书。当时第三人全家6人,即其父田走富(已死亡)、母覃永秀、田德国、田德美、田德兴、田德福,全家坐落在原万源县钟停公社6大队3队最边远的焦家坡老神仙(小地名)处。田走富作为家庭户主,未参加该队召开的落实林地林权会议。1983年4月1日,原钟停公社6大队支部书记闵忠和向第三人田德国、田德兴之父田走富填发了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万府林政(198)字第NO020550号]。该证载明:户主:田走富;房前屋后面积10亩,小地名后齐高岩、下齐公路、东齐城口边界;自留山500亩,四至界限东上齐屋后头高岩通过李子垭、还过南垭由路走;南下齐城口边界老石千沟,沿着公路,下齐坪坝口大桥直上到南垭;西齐大班直上齐南垭小路;北齐公路沟上齐屋摘边;合计伍佰壹拾亩。“备考”栏备注:坚决在85年内绿化所有面积,为了发展经济,把桐子、茶叶发展起来,有权制止乱砍滥伐,有火灾发生时,严肃处理,绝不放松。该证加盖了“万源县人民政府”印章,填发机关“万源县钟停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加盖印章。之后,争议林地林木一直由第三人家庭经营管理。期间,国家实行封山育林,由政府出资提供树苗,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部分成员出劳力参与植树,但领取了相应补贴。2009年,四川省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第三人田德富、田德兴出示了其持有的该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原告闵中银以其持有的[万府林政(198)字第NO010844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与第三人林地发生权属争议,于2009年9月向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该府经调查后作出钟府决字(2010)第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所争议的梨儿垭组林木林地165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田走富所有。万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闵中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闵中银以与第三人田德国、田德兴自愿庭外和解为由撤诉。2011年,原告陈益江、刘立富、张维田等7人书面请求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焦家坡集体山林面积330亩重新确权。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在行政程序中,组织原告方和第三人进行座谈,通知其各自举证,在依法调查取证、组织原告方代表和第三人进行调解无果后,作出了钟府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申请人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39户村民与被申请人田德国、田德兴争议的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小地名焦家坡的林地330亩,其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为田走富法定继承人田德国、田德兴所有。原告不服,万源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行复决字(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陈益恒等人不服,于2013年8月15日以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立案审查中,经征求原告同意后,于9月3日诉前委托万源市林业局进行行政调解,但调解无果。本院于12月12日受理后,原告在庭审中以主体有误口头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原告陈益恒等人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府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陈益恒等39人在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就其与第三人田德国、田德兴争议林地、林木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不服后,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中,主体罗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益恒等39人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万源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万府行复决字(201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在立案审查中,依法委托万源市林业局进行诉前行政调解,应视为原告已向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告陈益恒等39人所诉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虽有误,但法定代表人仅系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要负责人,其所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并无错误,故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田德国、田德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益恒等39人与第三人田德国、田德兴争议的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焦家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原万源县人民政府已向第三人田德国、田德兴之父田走富颁发了[万府林政(198)字第NO020550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对上级行政机关已颁证确认的林地林木权属,在当事人发生争议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显属超越层级管辖职权范围,其作出的钟府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4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万源市钟亭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府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田德国、田德兴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错误,应当适用第五十四条(一)项规定,判决维持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持有的万府林政(198)字第NO020550号林木所有证与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钟府决(2013)1号林木林地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益恒、刘朝刚、刘朝未、廖运刚等39人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查,万源市钟停乡庞家梁村梨儿垭组焦家坡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经原万源县人民政府(现万源市人民政府)确认向第三人田德国、田德兴之父田走富颁发了[万府林政(198)字第NO020550号]社员个人林木所有证。随后,被上诉人陈益恒等39人与上诉人田德国、田德兴就上述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被上诉人万源市钟停乡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重新确认了上述林木的所有权属,变相撤销了上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超越行政职权,其作出的钟府决字(2013)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应予以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德国、田德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魏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