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泽鹏与关则抗、原审被告黄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鹏,关则抗,黄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立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鹏,男,1962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冯在兴,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则抗,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审被告:黄清文(上诉人刘泽鹏妻子),女,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刘泽鹏因与被上诉人关则抗、原审被告黄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泽鹏上诉称,本人在广州有生意要打理,从2012年起就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X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此外,本人已与黄清文分居多年,其对本人的借款并不知情,故其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泽鹏的住所地在阳江市江城区,其称从2012年起就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但仅提供其公司二名员工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之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审被告黄清文与本案是否有关联,应经实体审理才能作出认定。综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德森审 判 员 叶沙保代理审判员 冯俊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莫蕙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