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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02何淑仪与赖雪娴,陆绍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淑仪,赖雪娴,陆绍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33号原告何淑仪,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雪娴,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陆绍恒,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原告何淑仪诉被告赖雪娴、陆绍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07.2元(医疗费1347.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元、配件与维修费1500元、拖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赖雪娴、陆绍恒连带赔偿;2.各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赖雪娴、陆绍恒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为1212.48元。交通费、误工费、维修费、拖车费诉求不合理。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40分,被告赖雪娴驾驶被告陆绍恒所有的粤X×××××号轿车,在顺德区××出口驶出往围堤方向左转,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吴少雁)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吴少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进行现场处理并认定,被告赖雪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少雁不承担责任。原告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新容奇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347.2元。2014年9月26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核定粤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为1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该车在佛山市顺德区新迪摩托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及配件费共计1500元。原告另支付事故拖车费160元。粤X×××××号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XX,其同意该车的损失由原告进行索赔。另查明,被告陆绍恒是粤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浪仕达厨具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本案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拖车费160元,有拖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维修和配件费1500元,有定损报告和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100元,有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和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5天,按每月收入3300元计算误工费为55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本项为1347.2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共计3957.2元。上述损失中的拖车费160元、维修和配件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347.2元、误工费5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97.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顺德支公司依交强险赔偿总额共计3957.2元。因原告本案损失依交强险已经处理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雪娴、陆绍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赔偿3957.2元给原告何淑仪;二、驳回原告何淑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何淑仪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