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贺元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贺元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黄鉴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华清平,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元芳,女,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森赛尔公司)与被上诉人贺元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森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森赛尔公司与贺元芳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森赛尔公司不应当向贺元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0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贺元芳进入森赛尔公司处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森赛尔公司为贺元芳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8月1日,森赛尔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称因经营困难,公司生产、研发、质量部门放假,具体上班时间由人事部电话通知,放假期间发放基本工资。贺元芳遂离开森赛尔公司待岗。贺元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森赛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贺元芳转账支付了1320.19元,其余部分未支付。自2013年12月起,森赛尔公司未为贺元芳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贺元芳月平均工资为2980.80元。2013年11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武侯民保字第45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森赛尔公司在上海浦发银行等银行的账户。2014年1月9日,贺元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二、森赛尔公司支付贺元芳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20357.04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205.44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82.80元并为贺元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2014年5月26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97-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30日解除;二、森赛尔公司支付贺元芳待岗工资3479.80元;三、森赛尔公司支付贺元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04元;四、森赛尔公司为贺元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贺元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放假通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在贺元芳申请仲裁并请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均未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认定为贺元芳申请仲裁的2014年1月9日,森赛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森赛尔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森赛尔公司在账户被冻结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向贺元芳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9日,参照贺元芳月平均工资2980.80元,森赛尔公司应支付贺元芳经济补偿金16394.40元(2980.80元/月×5.5个月),由于仲裁裁决按5个月计算仅支持了14904元,贺元芳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森赛尔公司应支付贺元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04元。关于欠发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失业保险领取的请求,仲裁裁决均已处理,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其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森赛尔公司应支付贺元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3479.80元并为贺元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森赛尔公司与贺元芳的劳动关系;二、森赛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贺元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904元;三、森赛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元芳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3479.80元;四、森赛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贺元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五、森赛尔公司不支付贺元芳未休年休假工资1782.80元;六、驳回森赛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森赛尔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原审原告森赛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贺元芳从2011年起伙同公司股东何胜共同实施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导致公司从2013年8月1日起被迫停业整顿。在停业整顿期间,公司仍每月给贺元芳发放了1200元的基本工资。在2013年12月停业整顿结束后,公司以多种方式通知了贺元芳上班并领取停业整顿期间的工资,但贺元芳拒不上班和领取工资,森赛尔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何胜与森赛尔公司之间的股东纠纷,导致森赛尔公司的账户被查封,因此森赛尔公司无法向员工按时发放工资和代扣社保,未按时交纳社保和发放工资的责任不在森赛尔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森赛尔公司不向贺元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904元。被上诉人贺元芳答辩称,森赛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森赛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会签传真件底稿;2.成都拓来微波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拓来微波公司)涉密人员基本资料登记表;3.拓来微波公司保密试题;4.拓来微波公司的宣传册。以上四份证据材料拟证明贺元芳在与森赛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还在为拓来微波公司提供劳动。拓来微波公司与森赛尔公司经营范围一致,拓来微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为森赛尔公司的股东何胜,贺元芳与何胜相互串通,损害了森赛尔公司的利益。被上诉人贺元芳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系传真件的复印件,森赛尔公司无法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3、4系森赛尔公司在帮拓来微波公司办理保密认证时产生的,拓来微波公司宣传册上的图片来自于森赛尔公司自己的宣传册,也是森赛尔公司帮拓来微波公司办理保密认证时顺便做的,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贺元芳在为拓来微波公司工作,且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森赛尔公司主张贺元芳损害公司利益,应另案主张。针对上诉人森赛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贺元芳提交了拓来微波公司与森赛尔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1份,拟证明拓来微波公司与森赛尔公司约定,为协助拓来微波公司完成保密认证工作,森赛尔公司准许拓来微波公司使用自己的办公场地,森赛尔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配合和技术支持,由此产生了森赛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森赛尔公司质证认为,《项目合作协议》形成时,森赛尔公司的公章由股东何胜控制,何胜同时又是拓来微波公司的负责人,该《项目合作协议》实际由何胜自己所签,与森赛尔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森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贺元芳不予认可,森赛尔公司亦未说明其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森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4和贺元芳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项目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森赛尔公司为帮助拓来微波公司完成保密认证工作,自愿提供生产场地和工作人员,贺元芳作为森赛尔公司员工,根据森赛尔公司安排为拓来微波公司提供部分协助性工作。森赛尔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贺元芳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森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4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森赛尔公司是否应向贺元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按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森赛尔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足额向贺元芳发放工资,自2013年12月起未为贺元芳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贺元芳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森赛尔公司上诉称其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因其与股东何胜之间的纠纷导致森赛尔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森赛尔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森赛尔公司上诉称其已向贺元芳发出了要求上班和领取停业整顿期间工资的通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其在二审中的陈述,其将通知张贴在公司办公室门口,已经回家待岗的贺元芳不可能知晓通知的内容,故对森赛尔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森赛尔公司上诉称贺元芳存在与公司股东何胜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即使贺元芳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贺元芳于2014年1月9日以森赛尔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森赛尔公司应当向贺元芳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以贺元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1月9日为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9日,因此森赛尔公司应当向贺元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6394.40元,但仲裁裁决仅支持了14904元,对此,贺元芳并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原审判决森赛尔公司向贺元芳支付经济补偿金1490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森赛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森赛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