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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阮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阮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郑某,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国籍中国,汉族,住中国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阮氏某(NGUYENTHIKIEUOANH),女,1989年6月1日出生,国籍越南,京族,住越南。身份证件号:********。原告郑某与被告阮氏某(NGUYENTHIKIEUOANH)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不久,双方于××××年××月××日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结婚证字号为J350000-2011-004136。双方至今未生育,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语言不通,无法沟通,无法共同生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阮氏某(NGUYENTHIKIEUOANH)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000-2011-0004136。婚后,被告曾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但因双方语种不同无法沟通,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共同生活三个多月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登记结婚时被告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庭审审查核实,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缺乏了解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且已长期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情况,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阮氏某(NGUYENTHIKIEUOANH)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十五日内、被告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正灿代理审判员  周英萍人民陪审员  陈育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芳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