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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戴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453号原告戴某,农民。被告沈某,农民。原告戴某诉被告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于2003年冬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7月16日生女孩戴思盈。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6月30日,被告沈某带女儿戴思盈出去玩,后二人再未回家,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我曾向公安机关报过警,亦去被告父母家找过被告,但均未果。2013年5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现我因被告沈某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消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戴思盈随原告戴某生活,原告戴某暂放弃要求被告沈某贴补小孩抚育费;三、被告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沈某于2003年冬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7月16日生女孩戴思盈。婚前,双方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5月,原告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现原告戴某以被告沈某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戴思盈随原告戴某生活,原告戴某暂放弃要求被告沈某贴补小孩抚育费;三、被告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某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437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沈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感情生疏的主要原因是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遇事缺乏交流和沟通,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戴某与被告沈某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并多从家庭利益和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原告戴某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陈 艾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刘德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邹梦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