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青芳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青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304号罪犯王青芳,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了(2009)运中刑一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青芳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晋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王青芳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制造毒品对国家、社会乃至民族的巨大危害,能够深挖贪财纵欲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改造中,在扣工岗位上踏踏实实,服从分配,努力钻研服装熨烫技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青芳的刑期从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后,于2013年9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6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9月30日共获监狱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青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青芳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