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四平市巨能药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朝,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194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被上诉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潘光、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裴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原为夫妻关系,1987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日离婚。被告刘某丙系被告��某乙父亲。刘某甲在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集体土地证号5-52**宅基地是原告和被告刘某乙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并依法判令该宅基地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集体土地使用台账中使用人为刘某丙,其中明确记载第5243号集体土地,宅基地面积401平方米,建筑面积88平方米,在土地略图中也明确记载,该宅基地北面和被告刘某乙相邻,依据以上证据,第5243号集体土地属于被告刘某丙宅基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费用收条、证人刘某丁证言均无法推翻集体土地使用台账登记的效力,不能证明集体土地使用台账存在登记错误情形,综上该院对该集体土地登记台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可其登记公示公信效力。第129号产权调换协议,其上虽有被告刘某乙的签字,但是产权调换协议的签署是依据集体土地登记台账,故此产权调换协议上的刘某乙签名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丙不是真正的产权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原宅基地一直由上诉人和刘某乙占有、使用、收益,地上房屋系上诉人和刘某乙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建。宅基地补偿款上诉人与刘某乙已经进行了分割。本案中的产权调换协议书是由刘某乙签订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动产权利证书致使权利人享有物权的一个证明,上面的署名不一定就是物的所有人。原审判决仅以刘某丙名下的集体土地台账复印件就认定宅基地是刘某丙的错误。刘某乙在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刘某丙在二审辩称:同意刘某乙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集体土地使用台账可见本案诉争的第5243号集体土地使用人为刘某丙,宅基地面积401平方米,建筑面积88平方米,在土地略图中也明确记载,该宅基地北面和被告刘某乙相邻。虽该证据系复印件,但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当庭自认“宅基地使用证是刘某丙的��,房照是刘某丙的名”,故可以认定第5243号集体土地属于刘某丙宅基地,该地上的房屋是刘某丙的房屋。刘洪玉提出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为其与刘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诉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厚国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