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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世礼与袁书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世礼,袁书均,泸州海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赵世礼,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袁书均,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海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军,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阳民初字第29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被执行人袁书均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等费用44022元及利息,泸州海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医疗费等费用30548元、诉讼费1655元、执行费1043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袁书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668元及利息,扣划被执行人泸州海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6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重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