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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莹与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陈韬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莹,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陈韬,孔忞,姜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3#-406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上诉人张莹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陈韬、孔忞、姜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莹曾于2013年2月21日将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姜永、朱学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方偿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借款系经朱学君将款项借给了罗京,朱学君、罗京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案应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故于2013年7月2日依法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0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莹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处理,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张莹在本次起诉中,基于和前诉相同的事实理由及实体请求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虽然前诉与本诉的被告主体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目前,前诉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朱学君、罗京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涉案借款是否属于朱学君或者罗京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原、被告之间能否成立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仍有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故本案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莹的起诉。上诉人张莹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案借款关系也未涉嫌犯罪。被上诉人与朱学君、罗京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朱学君、罗京虽涉嫌犯罪并已被羁押,即便构成犯罪,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也不能因此免除。故本案无须以朱学君、罗京涉嫌刑事犯罪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更无须移送公安机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继续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莹反映由于罗京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并不涉及本案的借款,且罗京的案件已经被铜山区经侦大队撤销,原裁定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予撤销,并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取证。本院二审查明,铜山区公安局办理的罗京、朱学君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经查明罗京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故意,目前铜山区公安局已经决定终止对罗京的侦查。但朱学君案件尚未终结,目前仍在侦查之中。上述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铜公(经)终侦字(2014)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审理原则,当借款人涉嫌集资诈骗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的,出借人起诉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一是上诉人张莹持有的2012年3月28日的欠条,借款人处加盖的是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韬的私章,担保人处是姜永和朱学君的签名;一是2012年4月13日的借条,出借人是张莹,借款人处有陈韬本人签名。从上述证据载明内容,可以确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徐州市方正工程有限公司及陈韬个人,且该借款主体并未涉嫌犯罪,故张莹以借款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担保人朱学君及涉案款项的实际用款人罗京涉嫌犯罪即裁定驳回张莹的起诉,既不符合上述裁判原则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66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