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凤明与章云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明,章云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07号原告杨凤明。委托代理人何建平,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章云挺。委托代理人章信德。委托代理人许懿。原告杨凤明与被告章云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章云挺的委托代理人章信德、许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明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28日,原告将该房屋移交被告方。2006年,原告购买该房屋时,另行向开发商支付45000元,获得XXXA、XXXB产权,安装了防盗门、进行了搭建。因被告未支付相应费用,遂移交房屋时未将XXXA、XXXB室一并移交,原告仍自用,堆放物品。2014年3月底,被告擅自将XXXB处XX楼搭建的阳台、阁楼分割墙敲掉,移走原告所有的物品。原告遂报警。2014年6月20日左右,被告擅自将XXXA处防盗门予以拆除,后移走原告存放于该处的物品。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派出所报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被告章云挺辩称:原告擅自占用公用部位,恶意堆放杂物,清理出的物品全部堆放于物业公司地下室;参与清理的是现产权人章信德,被告并未参与清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主张的物品堆放于搭建简屋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案外人杨某某、原告杨凤明与案外人章信德、黄某某、被告章云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章信德、黄某某、被告章云挺购入杨某某、原告杨凤明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2014年2月28日,双方完成房屋交接。原告杨凤明仍占用搭建简屋堆放物品。后房屋买受人之一章信德带领他人将简屋内物品予以清理,堆放于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XX小区物业公司安排的地下室内。原告杨凤明报警后,未解决纠纷,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2014年10月24日上午,在本院工作人员监督下,居委干部见证下,章信德将堆放于小区物业公司地下室内的物品移交原告杨凤明。原告杨凤明经清点后,认为被告章云挺仅归还部分物品,仍有价值70000元的物品未归还。庭审中,原告杨凤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7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凤明出售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后,在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内无其他房产;原告杨凤明所称的上海市闸北区XX路XXX弄XXX号XXXA室、XXX室并无产权证明。上海XXXXXX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章云挺在2014年6月18日当天正常上班,上班时间为8时30分至17时。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接报回执单、照片;被告章云挺提供的接报回执单、照片、证明;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凤明在出售房产并在房屋交接后,仍占用在大楼公用部位搭建的简屋堆放物品,显属不当;章信德擅自清理原告堆放的物品,亦属不当;现在法院工作人员监督下、居委干部见证下,双方予以清点并交接,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杨凤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章云挺参与其事,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物品堆放于搭建简屋内,现仍坚持诉请,要求被告章云挺赔偿,无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杨凤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凤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晶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