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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贺某、张某甲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张某甲,胡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工人。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个体。2014年4月3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强、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汇源宾馆改建项目工程合同。同年6月份,被告人贺某代表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沽源县汇源宾馆改建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人胡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人在施工现场未设立专门存放易燃等物品的仓库,且对施工人员违法住宿施工现场的情形没有进行有效制止。2014年4月28日8时30分左右,工地一楼违法存放的挤塑板着火,导致在二楼住宿的被害人石某��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书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石某、张某丙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引发多器官中毒急性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武某、邵某、宋某、张某乙证言;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供述与辩解;张家口市沽源县汇源宾馆工程合同书、施工分包合同书复印件;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2份;沽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张某甲、胡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现场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违法生产,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沽源县港湾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了汇源宾馆改建项目工程合同。同年6月份,被告人贺某代表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将沽源县汇源宾馆改建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甲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人胡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人在施工现场未设立专门存放易燃等物品的仓库,且对施工人员违法住宿施工现场的情形没有进行有效制止。2014年4月28日8时30分左右,工地一楼违规存放的挤塑板着火,导致在二楼住宿的被害人石某和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检验鉴定书及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石某、张某丙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引发多器官中毒急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石某和张某丙的家属,被害人石某和张某丙的家属表示谅解三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早上,汇源宾馆的一楼着火致使张某丙和石某死亡,当时一楼有堆放的苯板,二楼房间是工人每天换衣服,中午做饭休息的地方。���源宾馆工地总的负责人是贺某,土建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是胡某。2、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早上,汇源宾馆西侧的一楼着火致使两个做土建的工人死亡,当时一楼有昨晚堆放的给外墙做保温的泡沫板,二楼房间是做土建工人做饭休息的地方。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8日早上8点多,汇源宾馆一楼着火。一楼有昨晚堆放的易燃物品苯板,当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专人看管,二楼是工人用来换衣服和做饭、休息的地方。张某甲和银座签的合同,胡某在工地现场进行管理。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从胡某处得知,2014年4月28日早上汇源宾馆一楼着火,致使张某丙和石某死亡。着火的房间在事发昨晚堆放了苯板。张某甲常年和银座合作,这次做的是沽源县汇源宾馆的土建工作。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8日,汇源宾馆在建楼发生一起着火事件及案发时的现场情况。一楼放着电焊机、电机、吊篮、砸夯机、配电箱以及挤塑板和草帘子,二楼有床铺、被褥、电暖气、电热锅等工人做饭睡觉的东西。6、张家口市公安局毒物检验鉴定书2份,证实被害人石某心血中一氧化碳含量为53.8%,张某丙心血中一氧化碳含量为45.2%,未从石某、张某丙心血中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安眠药、毒鼠强。7、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份,证实被害人石某、张某丙生前吸入大量一氧化碳气体引发多器官中毒急性死亡。8、沽源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原因能够排除电气故障、电(气)焊作业、自然引发火灾的可能;根据公安局刑侦部门出具的书面说明,能够排除放火嫌疑;不能排除明火引燃聚苯乙烯保温材料引发火灾的可能。9、沽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张文亮在桥西大街南侧建设的汇源宾馆工程是在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后,截止2014年4月29日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建设的。10、张家口市沽源县汇源宾馆工程合同书、施工分包合同书复印件,证实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张文亮签署了沽源县汇源宾馆工程合同书,承建汇源宾馆改建工程。贺某代表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张某甲签署了施工分包合同书,张某甲承包汇源宾馆改建的土建工程。11、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经营资质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没有土建的施工资质。12、被告人贺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8日早上8点30分左右,汇源宾馆一楼着火致使工人石某和张某丙大量吸入着火冒出的烟中毒窒息死亡。一楼有昨晚堆放的易燃物品挤塑板,二楼是工人住宿休息的地方。贺某担任张家口市银座轻型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代表公司和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张某甲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在施工工程中负责项目技术和工地施工管理工作。在施工现场没有专门设立储存挤塑板、草帘子等易燃物品的专门仓库。在明知正在建设的房屋不允许建筑施工人员住宿的情况下,对于二楼住宿的工人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8日早上8点多,汇源宾馆一楼着火致使工人石某和张某丙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一楼有昨晚堆放的易燃物品挤塑板,二楼是工人住宿休息的地方。事发时胡某在事故现场。张某甲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和银座的贺某签署的合同,承包沽源县汇源宾馆的土建工程。在施工现场���有设立的专门仓库。在明知正在建设的房屋不允许建筑施工人员住宿的情况下,对于二楼住宿的工人只是默认,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14、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4月28日早上8时30分左右,汇源宾馆一楼着火致使工人石某和张某丙死亡。一楼有昨晚堆放的易燃物品挤塑板。事发时胡某和宋某在事故现场。张某甲和银座签署的合同,承包沽源县汇源宾馆的土建工程,实际上是胡某、张某乙、张某甲、宋某四人承包,四人谁在工地谁就在工地负责全面工作。在施工现场没有设立储存挤塑板等易燃物品的专门仓库。在明知正在建设的房屋不允许建筑施工人员住宿的情况下,对于二楼住宿的工人没有进行有效的制止。15、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29日,贺某、张某甲、胡某经传唤到案,到案时,三被告人没有拒绝、阻碍、反抗、逃跑等���为,配合民警工作。16、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与被害人石某和张某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石某和张某丙的家属表示谅解三被告人。17、调查评估意见书三份,证实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纳入社区矫正。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现场直接责任人,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下违法生产,导致二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已赔偿被害人石某和张某丙家属的损失,被害人石某和张某丙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且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故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贺某、张某甲、胡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志强审 判 员  路向明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