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郭连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连鹏,刘海波,刘剑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中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连鹏,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军,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海波,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辽K033**号实际车主。原审第三人:刘剑飞,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刘海波合伙人。上诉人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灯塔人民法院(2014)灯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被上诉人郭连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海波、刘剑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一审诉称:原告因对灯塔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结论不服,特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刘海波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刘海波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协作型联营合同》而形成联营合同法律关系,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5年。原告与第三人刘海波之间并不是挂靠法律关系。辽K033**号车辆是第三人刘海波的私人所有的车辆,该车辆何时出车、装载什么货物、运货地点和路线以及运输价格、油费、路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等均是由第三人刘海波自主决定和自行负担的,第三人刘海波是自主对外运营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劳动仲裁中所诉的另一位第三人刘剑飞原告并不认识,页与其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自认,其本人是2010年受第三人刘海波、刘剑飞雇佣,该自认内容明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且事实上被告何时出车,行车路线和每月报酬的给付等商谈事宜均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商谈确定的,实际履行中被告也是受第三人的安排、只会和监督管理,并有第三人给付每月报酬,形成雇佣的时间为2010年,此时间原告与第三人刘海波并未签订《协作型联营合同》,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不受原告公司的指派、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也不享有原告公司的福利待遇。三、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将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作为立法价值取向,多角度、细致地规定了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的协调与保护,其中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这些规定不仅旨在促进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而且加大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强制性。对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能否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严格加以限制,一定要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随意扩大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出于维护受害人利益的需要,将本属于雇佣的法律关系而认定为劳动关系。用工是劳动关系产生的成立要件,如果用人单位没有用工行为,劳动关系就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聘用被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是为第三人刘海波所雇佣,所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四、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刘海波于案外人王军刚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第三人刘海波将辽K033**号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王军刚,原告与王军刚已签订了《协作型联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刘海波之间的《协作性联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为支持己方的诉请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仲裁院送达回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合法,未超过诉讼期间,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协作联营合同2份,车辆交易协议书1份,王军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刘海波之间协作性联营关系,刘海波是辽K033**实际车主,原告与刘剑飞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同时证明2014年2月19日刘海波已将辽K033**车出售给王军刚,现原告与王军刚之间形成协作性联营法律关系;3、原告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是原告职工,没有形成劳动关系。4、刘海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连鹏一审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1、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郭连鹏是实际车主刘海波、刘剑飞所聘用,但该车挂靠到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谓的机动车挂靠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处理挂靠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刘海波、刘剑飞所聘用的郭连鹏与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是郭连鹏法律上的雇主,郭连鹏从事的运输工作间接视为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应当由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海波签订的《协助型联营合同》只是挂靠协议的一种形式,不能改变其挂靠的事实。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海波签订的挂靠协议不能对抗郭连鹏,对郭连鹏没有法律效力。同时,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也不能因该协议,而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及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郭连鹏与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刘海波一审未到庭、未提交书答辩意见。第三人刘剑飞一审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本人与原告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辽K033**车辆无任何关系。被告应当举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刘海波(乙方)与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作性联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以合法的货物运输手续作为联营投资。乙方以私有货车作为联营投资。乙方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私有产权车辆以甲方的名义到交警部门上户登记,上户后牌号为辽K033**,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于乙方,由乙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甲方不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甲、乙双方均是独立经济实体,经营期间双方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合同仅是联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乙方及乙方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不能享有甲方职工待遇,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甲方帮助乙方办理所有车辆代缴营运有关税费、办理营运有关票证、车辆检验手续、报停和复驶手续、车辆保险和索赔手续等相关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另外该合同第九条还特别约定乙方在联营期间,于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交纳当年的代办手续服务费,该服务费以票据为准。郭连鹏受第刘海波雇佣驾驶辽K033**号货车,2013年7月22日郭连鹏受伤后即不再驾驶该车。2014年2月19日,刘海波与案外人王军刚签订车辆交易协议书,第三人将辽K033**号货车以15.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王军刚,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当日即与案外人王军刚签订《协作性联营合同》。郭连鹏因伤残待遇一事与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及刘海波、刘剑飞发生纠纷向灯塔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灯市劳人裁字(2014)第61号仲裁裁决,裁决郭连鹏与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在。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所建立的经济社会关系,是劳动者主张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海波之间签订的是名为协作型联营合同,但是从该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可以反应出刘海波将其原所有的辽K033**号货车以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车辆登记,并且每年固定向信达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管理费用的事实;而所谓机动车挂靠主要是指为了满足车辆运输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个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向该公司缴纳或不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由该公司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据此,刘海波与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订立的所谓协作型联营合同应是车辆挂靠协议,双方依据该合同形成了车辆挂靠关系。虽然刘海波招用的司机郭连鹏与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郭连鹏从事的运输工作可间接视为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刘海波与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作型联营合同不能对抗郭连鹏,对郭连鹏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也不能因该合同,而规避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及义务。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郭连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海波、刘剑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连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雇佣关系;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是联营关系并非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受车辆实际所有人雇佣,与上诉人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郭连鹏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海波、刘剑飞经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挂靠者”自行出资购置运输工具,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运输服务活动,并向“被挂靠者”支付一审的管理费用。“被挂靠者”提供诸如:代办代缴各种税费,代办经营线路审验、车辆审验、车辆报停等手续,协助处理行车安全事故并办理车辆保险。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刘海波于2012年8月1日所签订的《协作型联营合同》完全符合车辆实质挂靠经营的各项要件,其双方确属挂靠经营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郭连鹏与上诉人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信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