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现代消防与太昌建筑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连江路二段17号。法定代表人唐晓波。委托代理人邓朝耘,泸州市总工会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瑶,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通路23号楼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8128-7。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曾维科,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诉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昌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雪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耘、周瑶,被告太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维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现代消防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太昌公司中飞项目部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干的承包方式,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安装消火栓系统,工程包干价28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安装完工后付20万元,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2013年4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原告21万元,尚欠7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该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000元并从工程完工之日(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昌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没有使用过中飞项目部章,对合同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太昌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银洪贵同志(身份证号码510521196503137313,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全权代理人,代表我方就洽谈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A、B建设工程承包、转款等相关事宜,由我方负责履行,承担责任,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0日,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太昌公司(承包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中飞包装厂房的所有土建、装饰、钢结构等,太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委托代理人银洪贵在合同上签名或捺印,太昌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在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银洪贵作为太昌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太昌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0月8日,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合同甲方)与现代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设计图厂房A所示消火栓系统,本工程包干价28万元,工程完工后付20万元,竣工验收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甲方加盖了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的印章并由负责人银洪贵签字,乙方加盖了泸州市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4月6日现代公司向市场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呈报工程竣工报验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中飞包装公司厂房A。厂房B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检查和验收,2013年4月7日,四川江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意见:经审查,主控项目符合要求。2015年1月23日,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柳锁荣同志系我公司负责厂房等基础设施建设的现场负责人;柳锁荣在其证人证言的内容为:现代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来多次到公司讨要过工程款。在庭审中,被告太昌公司对银洪贵是公司的受委托人无异议,但对合同中使用的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的印章有异议,认为太昌公司没有该印章,对合同中银洪贵的签名也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太昌公司未对银洪贵笔迹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为证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的印章使用的合理性,举出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报验申请表等证据,上面加盖的均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的印章,柳锁荣在其证人证言也阐述该印章进场都用于施工资料,包括提供的工程竣工资料都是用的项目部印章。另审理查明:银洪贵于2014年8月份左右去世。上述事实,建设工程合同,法人委托书,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证明、竣工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太昌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否承建了中飞项目上的消防栓安装工程及工程欠款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关于被告太昌公司是否应对原告被拖欠的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银洪贵作为太昌公司四川中飞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全权代理人,且被告对银洪贵是其被委托人无异议,那银洪贵在该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了太昌公司的行为,银洪贵在管理工程中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太昌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是否承建了中飞项目上的消防栓安装工程,工程欠款金额的问题。泸州太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但有证据证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飞项目部在该工程中一直使用,也让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盖章的真实性,且该合同有太昌公司全权代理人银洪贵的签字,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代公司履行了安装承建义务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工程款的金额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并经本院告知后也未提出评估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7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从工程结束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在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一个月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4月7日,故原告以工程结束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5月7日即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开始起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泸州现代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忠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