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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景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景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号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刘瑜,职务XXX委托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学,男,汉族,现住XXX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景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影和被告刘景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丛文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是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开发商,被告刘景学购买原告出售的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据中写明被告的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款3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尾欠款,被告拒绝给付,现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楼房尾欠款30000.00元。被告刘景学辩称,被告是全款买楼,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已经把购楼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原告购楼款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据,是在不出欠据就可能楼得不着,钱也没有了,出于无奈的情况下写的欠据。此欠据不真实。按协议约定原告赠送橱柜,橱柜具体价格是3000.00元,原告没有赠送。如果给付尾欠款也应将橱柜款扣除。被告交给原告近3000.00元的煤气设施费。原告没有安装,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原告应与被告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书,写明具体的楼房面积。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5月4日,工程完工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实际入住时间是2013年12月10日,迟延85天,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12月10日,刘景学欠原告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楼款30000.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协议书一份及收据一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4日,刘景学与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72.9平方米,全款交付金额235467.00元,注明已交清全款,根据本活动内容,送橱柜一套。工程完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当天,刘景学交给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楼房款235467.00元,注明全款已交清。证据2、收据七张(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0日,刘景学交给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面积差价款19057.00元、物业费661.90元、维修基金2758.00元、煤气设施费2700.00元、装修垃圾外运费200.00元、取暖费1640.00元、水电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刘景学与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买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面积72.9平方米,全款交付金额235467.00元,注明已交清全款,根据本活动内容,送橱柜一套(价格为3000.00元)。工程完工日期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当天,被告刘景学交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楼房款235467.00元。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景学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写明被告刘景学欠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甘南县锦宏名苑小区1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款30000.00元。当天,被告刘景学交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补面积差价款19057.00元、物业费661.90元、维修基金2758.00元、煤气设施费2700.00元、装修垃圾外运费200.00元、取暖费1640.00元、水电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学给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据,就应履行欠据上所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房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返还维修基金及煤气设施费、橱柜款等要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学给付原告龙江县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楼房款3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刘景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