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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广西宾阳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受同案人指使,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东风西路78号工商银行atm机,使用同案人提供的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6张提取现金共人民币86300元。得手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南源派出所,公安机关当场缴获褐色挂包1个(内有人民币86300元)、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6张及手机1台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背包及信用卡六张、现金人民币(已拍照存档)、公安机关出具、提供的受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勤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杨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三星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三、缴获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86300元(详见扣押清单),发还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提出上诉称:其不知涉案信用卡是违法而帮助同案人“九哥”提取现金,无意触犯法律;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希望二审能够查明事实,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唐某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现有证据足资证实唐某明知他人的信用卡而冒用,帮助他人去工商银行atm机提款,该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6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根据刑法规定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认定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文龙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