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丽华与胡慧敏、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慧敏,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周丽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执行事务合伙人:胡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华。委托代理人:吴。城。上诉人胡慧敏、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为与被上诉人周丽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龙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消防水枪厂又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外,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胡慧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胡慧敏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撤回上诉,同时本案按上诉人胡慧敏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8元,减半收取9164元,由上诉人胡慧敏、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