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由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焕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黑LCW9**的桑塔纳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双城市和平大街与步行街交叉口处时,被双城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7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克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元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