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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海林与宫义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林,宫义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吴海林。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大丰市万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义军,居民。原告吴海林与被告宫义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吴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林诉称,我和被告均从事蔬菜收购生意,一直有生意往来。2012年被告从我家欠购蒜苗、胡椒等,货款合计23800元,期间仅给付10000元。2013年2月4日,我与被告结帐,被告共欠我13800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1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吴海林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宫义军所写的欠条及自己帐本上的记帐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被告宫义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海林与被告宫义军均做蔬菜收购生意,原告吴海林收购蒜苗、胡椒卖给被告宫义军,双方有多笔购销往来。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8月12日期间,宫义军先后购进吴海林蒜苗、胡椒等共计23800元。此后,被告宫义军向原告吴海林付款1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宫义军向原告吴海林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海林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宫义军,2013.2.4。”后原告吴海林向被告宫义军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记帐页、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海林与被告宫义军之间建立的买卖蔬菜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宫义军向原告吴海林出具13800元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具有结算性质的债权债务凭证,原、被告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依法积极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宫义军应当按照其出具给原告吴海林的欠条给付货款,被告宫义军未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故对原告吴海林要求被告宫义军给付货款13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宫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海林支付货款人民币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宫义军负担。原告吴海林已预交,由被告宫义军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向原告直接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