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奉青光诉胡亚东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奉青光。委托代理人:何强,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东。委托代理人:周弟凯,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奉青光诉被告胡亚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青光的委托代理人何强、被告胡亚东的委托代理人周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奉青光及被告胡亚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青光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胡亚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城沿S106线往中江县继光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50分许,在S106线285KM+850M路段处与同向左转变向行驶的原告奉青光驾驶的川F37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奉青光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102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亚东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没有正式发票为据,且原告的医疗项目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被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垫付的24000元医疗费和在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垫付的1104.6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胡亚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城沿S106线往中江县继光镇方向行驶,于当日8时50分许,在S106线285KM+850M路段处与同向左转变向行驶的原告奉青光驾驶的川F37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奉青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日,原告出院。原告在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60.6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026.25元。2014年7月28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第2014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胡亚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1.被告胡亚东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胡亚东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原告奉青光尚未与中江县人民医院结算医疗费,故无正式医疗结算发票。3.被告为原告在中江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第201406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中江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催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首先由相对于第三人一方的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分担责任。本案中,相对于被告胡亚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告奉青光属于第三人,由于被告胡亚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胡亚东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奉青光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同等过错责任平均分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虽无正式结算发票,但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清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亚东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的辩称意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04.6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费用票据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部分予以支持,即将被告为原告在中江县第四人民医院垫付的费用确定为5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亚东向原告奉青光赔偿医疗费13232.8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已品迭被告胡亚东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4560.6元)。二、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亚东负担。(该费用原告奉青光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胡亚东给付原告奉青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佑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将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