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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个体。2007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聂来宝,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来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高密市姜庄镇咸家路口加油站处发现并拦住与其有债务纠纷的裴某索要欠款,后李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对裴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面部、颈部、后背等处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裴某头部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左耳部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高密市公安局姜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裴某各项损失共计92000元,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许某、李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证明,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7)高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伏宏伟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