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0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舒旸与李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舒旸,李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913号原告李舒旸。被告李开平。原告李舒旸与被告李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舒旸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舒旸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5日晚,至被告经营的酒店用餐,在下楼点菜时,在楼梯上滑倒致左外踝骨骨折。饭店是提供消费的场所,对于每一位消费者都有安保义务,而被告经营的饭店没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向顾客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在餐厅的滑湿楼梯上没有铺放防滑垫,没有提请注意防滑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5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平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常熟市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李开平系常熟市虞山镇凯泰酒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以及花费的鉴定费用。4、消费者协会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后原告与常熟市虞山镇凯泰酒店的经理宋兵进行协商处理的情况。5、2014年6月28日拍摄的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常熟市虞山镇凯泰酒店楼梯没有铺设防滑垫,“小心台阶”标识四个字比较小。6、中国银行常熟支行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及明细,证明原告因受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原告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认为,2012年9月5日晚,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常熟市虞山镇凯泰酒店二楼的包间用餐,因该酒店无菜单,点菜需到一楼看样,故原告与二位同事一起下楼,在走到二楼至一楼楼梯一半时,原告觉得脚下一滑,从楼梯上摔落,当时就疼痛难忍,坐地不起。当时被告酒店的宋经理也上前询问,但当时原告以为自己只是扭伤,所以未作任何法律措施。但在饭后,觉得脚痛难忍,随后前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腿踝骨骨折。原告认为饭店是提供消费的场所,对消费者应当有安保的义务,而被告没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向顾客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没有铺设防滑垫,没有提请注意防滑的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摔伤有直接责任。被告李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李开平系常熟市虞山镇凯泰酒店个体工商经营者。2012年9月5日晚,李舒旸在凯泰酒店下楼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治疗后于2012年9月7日出院,后多次至该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811.9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李舒旸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李舒旸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合适,伤后3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李舒旸花费鉴定费1680元。李舒旸系中国人民银行常熟支行员工,因受伤后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未至单位工作,因误工减少收入共计16670.97元。2013年8月23日,常熟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城北分局向宋兵调查情况,宋兵陈述称:我是常熟市虞山镇凯泰酒店经理,李开平是我老板,全权委托我处理与李舒旸的纠纷。据我了解事发经过是,当时李女士与同伴一起边聊天边下楼,不小心踩空了楼梯导致摔倒,并不是由于地滑而摔倒的。而且李女士身材较为丰满,穿的高跟鞋跟又高又细,这些也是李女士在摔倒后导致骨折的原因之一,上述事发经过我没有看到,是服务员这样跟我说的,也没有其他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常熟市虞山镇凯泰酒店的事发楼梯进行了现场勘察,具体为,楼梯为大理石铺砌,两边设有铁制扶手,每级台阶的外侧均有防滑槽,每层起步台阶处均有“小心台阶”标识。经实地测量,台阶高为15CM,宽为28.5CM。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应为在注意和提示义务的履行上,顾客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最终要靠个人的注意和保障。本案中,原告在常熟市虞山镇泰凯酒店的楼梯摔倒受伤是事实,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摔倒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的酒店楼梯地滑是导致其摔倒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存在过错。被告认为原告摔倒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酒店不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楼梯过程中,应该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事发饭店的实际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服务设施的义务。因双方均未能举证对方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本院根据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被告李开平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本案确定医疗费为2811.9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30日给予营养支持,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3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30日一人护理的意见,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120日较为合适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奖金发放材料,经本院核算,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6670.97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198.87元,由被告李开平承担10%赔偿责任,即231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开平支付原告李舒旸各项经济损失23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舒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李舒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舒旸负担360元,由被告李开平负担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文洪代理审判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