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邓立成与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成,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9号原告:邓立成,经商。被告: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浦西村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邓立成为与被告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成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饰扣和拉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饰扣款27700元、拉链款7713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领款凭证为凭,合计金额104830元。2015年1月,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99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9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货款10000元,原告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将请求支付货款由99830元变更为8983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邓立成经营字号为“顺发”的门市部,从事鞋、服辅料销售。被告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从事鞋、鞋材的生产和销售的企业。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因业务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饰扣和拉链,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饰扣款27700元、拉链款7713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二份领款凭证为凭,领款凭证均盖有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计金额为104830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2015年1月初,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998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负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二份领款凭证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未予及时支付,其行为已构成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83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立成货款89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温州蒂叁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04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 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