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庙山开发区普安新村段家湾爱尚客栈304房间内,趁其女友金美玲熟睡之际,将金美玲放在上述租住屋内的人民币1000元、一台苹果牌MACBOOKAIRMC504型笔记本电脑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后将上述笔记本电脑带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鼎丰典当行销赃,所得销赃款人民币3000元与上述现金人民币1000元均被其花用。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580元。2014年12月27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210号12号楼1单元801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鸣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