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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万春与陈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万春,陈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606号原告:潘万春。被告:陈立福。原告潘万春为与被告陈立福及徐君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万春起诉称:被告陈立福与徐君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福向原告购买鞋底,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3792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立福与徐君芬支付给原告鞋底款379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自愿撤回对徐君芬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立福支付原告货款37900元。原告潘万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79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立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福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900元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立福因需向原告潘万春购买鞋底,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79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潘万春与被告陈立福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鉴于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万春货款3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元,由被告陈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尚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