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喜梅与李瑞贺、李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梅,李瑞贺,李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号原告冯喜梅。被告李瑞贺。被告李永新。原告冯喜梅诉被告李瑞贺、李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堵利敏、人民陪审员薛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平时做编织袋生意,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1.5%,若原告经济紧张可随时向被告索要。2014年12月份原告因需钱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当时同意还款,并给付原告2700元本金和2700元利息,下余借款二被告称过几天再还。后,当原告再次索要时,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300元。被告李瑞贺辩称:不是编织袋厂用的。虽然被告打条了,但钱当时投到腾飞了。原告图省事让李永新代理投到腾飞的,不同意还钱。被告李永新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钱是理财款,当天都投到腾飞集团了,被告代理当事人签了合同,现在合同不到期。不同意给原告钱。原告的钱是原告委托被告父亲把钱投到腾飞集团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3月5日收据一张。被告李永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腾飞集团宣传页一份;2、还款计划书、收据保管证明、投资人收益说明书、债权转让协议、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3、收到条。被告李瑞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瑞贺对被告李永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李永新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李永新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李永新提供的证据1、2可以印证原告委托被告理财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永新系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5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李瑞贺。被告李瑞贺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冯喜梅存款贰万元整,存期壹年,利率1.5%,到期利息叁佰陆拾元整(3600元)”的收据。当天,被告李永新以债权受让人名义与河南一饮相思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还款计划书等手续,并在上述手续中注明”李永新代冯喜梅”,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河南腾飞集团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后被告给原告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款项,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现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喜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堵利敏人民陪审员  薛 一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