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裘朝阳与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朝阳,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裘朝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富,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法定代表人晁怀新,镇长。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凤文,男,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队队员。上诉人裘朝阳因诉密云县溪翁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溪翁庄镇政府)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裘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富,被上诉人溪翁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鑫、高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溪翁庄镇政府于2014年6月18日对裘朝阳作出溪政限拆字(2014)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以下简称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裘朝阳在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海源饭店建设乡村建设工程二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建筑面积559.73平方米。据此,溪翁庄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裘朝阳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裘朝阳不服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溪翁庄镇政府对在其管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规划许可管理规定进行建设的,有权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裘朝阳所建559.73平方米的建设工程确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溪翁庄镇政府所作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溪翁庄镇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溪翁庄镇政府进行了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送达等义务,其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裘朝阳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裘朝阳的诉讼请求。裘朝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原经镇、村批准在溪翁庄镇溪翁庄村(七孔桥东侧)建设了500多平方米房屋及两亩鱼池,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密水溪源养殖场。2008年4月,被上诉人进行城镇规划改造,上诉人原经镇、村批准所建的房屋及养殖场被拆迁。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置于现在的位置,所建房屋都是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规划及图纸在此位置建设。当时被上诉人未发给上诉人建房批示。整个街道上的商店、饭店都没有建房批示。被上诉人在针对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时,上诉人房屋东侧仍有没有批示的在建房屋,但被上诉人未要求其停建拆除,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不公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作不公平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不予撤销有悖执法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溪翁庄镇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溪翁庄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溪翁庄镇政府对裘朝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立案;2.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溪翁庄镇政府履行了调查、告知义务;3.证据材料登记(照片)、现场勘验示意图,用以证明裘朝阳所建违法建设的位置、面积;4.协议书、北京市密云县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用以证明裘朝阳所使用的土地用途;5.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审批表,用以证明溪翁庄镇政府对违法建设限期拆除进行了审批;6.权利告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溪翁庄镇政府向裘朝阳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及权利告知书。裘朝阳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效果图5页,用以证明溪翁庄海源饭店系按照溪翁庄镇政府的要求建设。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溪翁庄镇政府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该镇政府在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时调查取证,履行程序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裘朝阳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裘朝阳在密云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海源饭店建设面积为559.73平方米的建筑。2014年3月4日,溪翁庄镇政府对裘朝阳建设涉案建筑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后经询问、现场检查、勘验,认定裘朝阳所建的上述建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权利告知书及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并向裘朝阳送达。裘朝阳不服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溪翁庄镇政府有权查处其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裘朝阳建设涉案建筑时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溪翁庄镇政府履行了询问、现场检查、勘验等程序,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裘朝阳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裘朝阳的上诉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裘朝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琪 璟代理审判员 陈 金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王超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