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徐雪峰、申请执行人郑洁、柳玉忠与被执行人孟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雪峰,郑洁,孟庆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徐雪峰,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申请执行人郑洁,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被执行人孟庆娟,女,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洁与被执行人孟庆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雪峰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雪峰称,申请执行人郑洁与被执行人孟庆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阶段异议人自愿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解除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提供担保,宁安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宁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被执行人房屋的查封,查封了异议人的房屋。但是,在2014年11月10日,宁安法院又作出(2013)宁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没有全部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异议人至今未将抵押的房产交付法院用于履行本案给付义务为由,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账号为XX、XX。异议人特提出异议,1.请求撤消(2013)宁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的冻结(账号为:XX、XX);2.撤消(2012)宁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具体理由如下:1、异议人仅是以房屋的形式提供的担保,即只提供了物的担保,并没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那么,只有在条件成就时,贵院才可以对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不能对异议人除该处房屋以外的任何财产行使包括冻结在内的任何权利。如果异议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或存款质押担保的话,宁安法院冻结该存款是无可厚非的,是正确的。但是,在异议人只提供了该房屋的物的担保,并未提供除该房屋以外的任何物的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宁安法院的上述冻结显然是错误的。不仅如此,异议人仅是在诉讼阶段就解除被执行人房屋一事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根本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和被执行人。2、申请执行人在诉讼阶段未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宁安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查封明显是错误的,是违反民诉法规定的,宁安法院应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解除查封。那么,在查封被执行人的房屋原本就是错误的情况下,异议人的担保和查封也就必然是错误的,宁安法院也应该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宁安法院完全可以依照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查封。经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下发的(2012)宁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查封徐雪峰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XX区XX大街XX号(建筑面积71.92平方米、产权证号XX)房屋一栋,查封期间由徐雪峰居住、使用、管理,但不得转让或抵押;三、解除对被告孟庆娟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XX区XX大街XX嘉园XX号XX室(建筑面积48.70平方米、房照号XX)房屋一栋的查封;四、解除对被告孟庆娟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XX区XX大街XX号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77.54平方米、合同编号XX)房屋一栋的查封。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下发的(2012)宁商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孟庆娟于2012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郑洁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5日给付原告郑洁借款5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郑洁借款26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郑洁借款270000元。法律文书生效后,孟庆娟并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郑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0日下发(2013)宁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徐雪峰银行账户存款。账号XX,XX。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异议人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将坐落在XX区XX大街XX号XX单元XX号的房子用于原告郑洁起诉被告孟庆娟民间借贷,作为被告孟庆娟的诉讼担保。”据此,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下发(2012)宁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徐雪峰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XX区XX大街XX号XX单元XX号(建筑面积71.92平方米、产权证号XX)房屋一栋。本院是基于异议人的自愿将自有房屋作为被告孟庆娟的诉讼担保,作出的(2012)宁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请求撤消(2012)宁商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异议人至今未将抵押的房产交付法院用于履行本案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扣留异议人工资款用于替代其在房产抵押担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下发(2013)宁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在异议人的房屋仍然处于查封状态的情况下,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并无法律依据。并且,异议人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未在异议人请求保全范围之内,也不属于与本案有关财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存款不应当予以冻结。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异议人账户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宁法执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二、驳回异议人徐雪峰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张海娣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