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酷礼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酷礼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上海酷礼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杏芳。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酷礼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被告目前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酷礼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POLO衫制作订购合同》各一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POLO衫1,000件,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8元/件(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订购POLO衫总数为2,000件,产品总金额为56,000元。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均约定,被告确认收货后15日内以支票或者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6月16日,原告将首批1,000件POLO衫交付被告,被告签收后未按约付款。同年7月28日,原告将第二批1,000件POLO衫交付被告,被告签收后亦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价款3,000元,但余款53,000元仍未支付。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53,000元的价款,分别为: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元,同年7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按约履行了第一期付款10,000元。现第二至第五期款项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4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和同年7月10日签订的《POL0衫制作订购合同》原件两份,两份合同总标的为56,000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和同年7月28日先后将两批POLO衫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交付数量为2,000件;3、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制作费的事实;4、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五次向原告支付53,000元价款的事实;5、开票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和同年8月1日的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两张金额均为28,000元的发票的事实。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即最后一期款项到期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酷礼贸易有限公司价款43,000元;二、被告上海成开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酷礼贸易有限公司价款43,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