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周广军与许庆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广军;许庆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资阳市溢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68号原告:周广军,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委托代理人:龙云升,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庆国,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许庆华,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系被告之兄,住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法定代理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国浩(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资阳市溢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330号4单元602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瑞,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呈贡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周广军诉被告许庆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军的委托代理人龙云升,被告许庆国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资阳市溢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资阳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资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军的委托代理人龙云升,被告许庆国的委托代理人许庆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波,被告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军诉称:2012年11月5日10时许,原告周广军在万达集团开发项目资阳溢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工地上进行泵送施工作业时,被被告许庆国所有的正在进行施工作业的云G×××××工程车的销子打伤头部,并于当日被送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以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周广军造成损失335434.5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77056.91元;护理费5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68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48827.59元。伤残等级评定之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许庆国多次协商,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庆国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35434.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庆国承担。被告许庆国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认可,至于赔偿金额,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是由于修理机器故障所致,而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既然做了工伤认定,应当通过劳动仲裁主张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那本次损害也并非由于机动车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损害,不在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的保险范围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资阳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不是资阳公司的责任,不应该由资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许庆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周广军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卡片。2、机动车行驶证、车管所组成登记信息。3、保单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许庆国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4、接处警登记表。5、住院治疗相关单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及住院治疗情况。6、法医鉴定意见书。7、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情况及支出的治疗费用、鉴定费情况。8、居住证。欲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各项赔偿。9、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伤认定书。10、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11、护理证明。欲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据。经质证,被告许庆国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证据9中的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资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许庆国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所适用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上述证据欲证明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及基本组成部分;被告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依约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许庆国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经质证,被告资阳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资阳公司在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证据9中的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6、7、11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且原告未能提交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许庆国、资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庆国系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原告系被告资阳公司员工。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资阳公司分包的“中建四局嘎东万达工地”上进行泵送施工工作时,被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铁销打伤头部,后原告被送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9时14分,案外人蒋国华到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报警,景洪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了现场,处警民警在接处警登记表上对处警情况作了描述。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6日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7日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5476.91元。2013年7月8日,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2723-2号、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2723-3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鉴定费7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90元。另查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广军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明,被告许庆国为其所有的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许庆国还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购买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零时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约定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可在获得被保险人书面授权后直接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还查明,原告在景洪市公安局办理了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的居住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部门所作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检查报告单、病历,可以认定原告被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铁销打伤头部的事实。被告许庆国作为云G×××××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资阳公司的责任,原告虽系被告资阳公司的员工,但其损害系因第三者所致,而本案系因侵害健康权提起的纠纷,与原告及被告许庆国之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明确向法庭表示其并不要求被告资阳公司承担责任,其相应赔偿将通过工伤保险另行解决,因此,对于原告及被告许庆国之间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庆国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涉案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被涉案保险机动车打伤头部,原告并非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范畴,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而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涉案事故并未出现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许庆国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了第三者有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交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金额依次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75476.91元,依据发票予以确认。2、护理费。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因伤住院天数为42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天数为42天,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为225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乘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赔偿金为168600元(21075×20×0.4)并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指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000元。7、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在医疗机构住院实际时间计算至司法鉴定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则原告误工时间为246天,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月收入,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误工费为15660.4元(23236÷365×246)。8、鉴定费。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评估支出的158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78767.31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许庆国负责赔偿,而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与被告许庆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军人民币278767.31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许庆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7元,由原告周广军承担人民币367.8元,由被告许庆国、太平洋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8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