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磊、程天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程天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曾用名王世伟,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程天生,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江长林,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程天生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9月26日,公诉机关以甬鄞检刑变诉(2014)100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程天生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4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1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徐巍、被告人程天生及其辩护人江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程天生伙同刘端平(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用假身份到租赁公司租车,再将车当掉,所获利益进行分成。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磊电话联系陈某甲租车店后以“刘淼”的身份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大众朗逸轿车。10月17日,王磊又以“刘淼”的身份在陈某甲处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锐志轿车(价值人民币126153元),并将该车交给刘端平,刘端平将车开至鄞州区中河街道某调剂行,以5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当给调剂行老板江某。后王磊、程天生及刘端平三人将50000元分掉化用。朗逸轿车后归还车主陈某甲。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磊以“程江”的身份到鄞州区石碶街道某租车店租了车牌号为浙b×××××的凯美瑞轿车(价值人民币140500元)准备当掉,后因当店老板江某产生怀疑,王磊放弃典当将车还给车主赵某。同日,程天生以自己真实身份将该部凯美瑞轿车租下。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王磊、程天生以及刘端平乘坐浙b×××××的凯美瑞轿车又至浙江省东阳县,由王磊出面以“程江”的身份到永康市某轿车租赁公司租来一辆牌号为浙g×××××的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2013年10月27日下午14时许,刘端平驾车至东阳市树德南路xx号谋投资公司冒用车主应某的身份欲将本田轿车以80000元人民币当掉,后被店主葛某当场识破并举报,刘端平在谋投资公司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甲、赵某、陈某乙、江某、葛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同案犯刘端平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借款合同,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借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车辆追踪查询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居民身份证鉴别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程天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其辩解称,车子已经追回的不应计算在内,涉案数额不能以车价认定,应以当价认定;东阳的车子其是租给刘端平用的,没想到他拿去当掉,其没有参与该节。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王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实施犯罪行为最先提出来的是刘端平,王磊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3、犯罪金额应该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被告人程天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解称,其不知情,事前没有参与预谋,事后也没有分到赃款,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程天生参与了共同诈骗犯罪,王磊也当庭陈述程天生并不知情,所有与程天生有关联的证据都是矛盾的,不具有合理性和排他性,故指控程天生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程天生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磊、程天生经事先预谋租车诈骗,后联系刘端平(已判刑)并邀其入伙,由王磊负责利用假身份证到汽车租赁公司骗租车辆,安排刘端平负责当车并共同分赃。具体如下:2013年10月17日,由被告人王磊冒名“刘淼”的身份从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陈某甲处骗租号牌为浙b×××××的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153元)。后被告人王磊、程天生伙同刘端平驾车一起找当店当车未果。同月22日,让刘端平冒充车主白某,将丰田锐志轿车抵押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某调剂行老板江某处,得款人民币50000元,扣除利息实际得款47500元,得手后三人打的回到酒店刘端平的房间,并将赃款分掉化用。后陈某甲根据gps定位找到该车并自行取回。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程天生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租车店,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将号牌为浙b×××××凯美瑞轿车租下,后王磊、程天生、刘端平三人乘该车至浙江省永康市。次日上午,由被告人王磊冒名“程江”的身份从永康市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陈某乙处骗租号牌为浙g×××××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王磊、程天生回宁波办好假的名为“应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后,让刘端平去当车,后刘端平驾车至东阳市树德南路xx号谋投资公司,冒充车主应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0的价格进行抵押,期间被店主葛某当场识破并报案,刘端平在谋投资公司当场被民警抓获。浙g×××××的本田雅阁轿车已发还陈某乙。2013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磊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四明某小区内被民警抓获。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程天生在诸暨市艮塔西路28号如家快捷酒店8209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磊电话联系宁波市鄞州集士港某汽车租赁服务部,冒名“刘淼”的身份从该租赁服务部陈某甲处骗租号牌为浙b×××××的大众朗逸轿车一辆,同月21日将大众朗逸轿车归还陈某甲。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磊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租车店,冒名“程江”的身份从该租车店赵某处骗租浙b×××××的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500元),次日将车开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某”调剂行当车,因调剂行老板江某产生怀疑,王磊遂放弃典当该车,并将该车还给赵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其在鄞州区集士港镇明仕丽庭小区xx号开了一家宁波某汽车租赁服务部,2013年10月15日,一个自称“刘淼”的短发男子向其租了一辆朗逸轿车(牌号为浙b×××××),同月17日,该男子又向其租了一辆锐志轿车(牌号为浙b×××××),并在21日晚上将朗逸轿车归还给其,27日下午其发现锐志轿车的gps被人拆了,打这个男的电话也打不通,27日晚上其和民警根据车上装的另一个gps在集士港镇迪赛缘园小区地下车库里面找到车子并取回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发票、行驶证,证实其在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上开了一家某汽车租赁公司,2013年10月24日,一个自称“程江”的男子向其租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牌号为浙b×××××),租期六天,但这个人租一天就还了,听“陈华”说这个人还以“刘淼”的名义在某租赁公司租过车,同月25日,一个叫程天生的客户租了这辆凯美瑞轿车,从gps看出他租车当晚去过金华等事实;3.被害人江某的证言、“白某”、“赵某”身份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借条,证实其在鄞州区嵩江东路xx号开某调剂商行,2013年10月22日,一个自称“白某”的男子将一辆锐志轿车以50000元(扣了利息2500元,实际交付47500元)当在其地方,时间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5日联系对方手机就无法接通了,后发现对方提供的身份证号码是女性的,就知道上当了的事实;另证实2013年10月24日,一个自称“赵某”的男子开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要当掉,其发现车子的年检和保险像假的,就要原始发票,该男子支支吾吾的说不清楚,后来走掉了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程江”的身份证、行驶证,证实2013年10月26日上午一个自称“程江”的男子在其经营的永康市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浙g×××××的轿车,其收了押金4500元,车子是其朋友应某放在其处出租的事实;5.被害人葛某的证言、“应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借款合同、机动车转让协议书,证实其在东阳市树德南路118号开谋投资公司,2013年10月27日下午,一个自称“应某”的男子开一辆浙g×××××的轿车到其店里当车,对方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书是一致的,双方谈好价格是80000元,写了抵押借款合同和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后来其让人查了对方的身份情况,知道对方是来当车诈骗的,就报警了等事实;6.证人白某的证言、机动车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浙b×××××丰田锐志轿车系其于2013年10月16日买来的二手车,买来后就委托朋友陈某甲对外出租,第二天就租出去了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磊辨认出同案犯程天生、刘端平、程天生辨认出王磊就是“阿伟”;刘端平辨认出王磊、程天生就是与其一起诈骗的同伙;陈某甲辨认出王磊就是自称“刘淼”的租车男子;江某辨认出刘端平就是自称“白某”的当车男子和王磊是开丰田凯美瑞到其店内当车的男子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浙g×××××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名为陆某、“应某”的身份证等物品被扣押及浙g×××××轿车被发还情况;9.住宿人员查询记录,证实程天生的身份信息于2013年10月20日在宁波世纪统园酒店开房情况及陆某身份信息于同年10月25日在永康索菲特商务酒店、于同年10月26日在东阳市吴宁东鑫时尚宾馆开房情况;10.车辆追踪查询记录,证实浙b×××××小型汽车于2013年10月27日16时13分33秒、16时27分53秒、16时29分34秒分别在东阳市南市路树德路路口、22省道学士路口、迎宾大道广福路口通行情况及同日18时15分18秒在金华至宁波方向的(宁波)甬金4.95km下行处的通行情况;11.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程天生所持188××××0800(10月20日至22日在世纪统园酒店、10月25日在金华)、138××××6142(10月26日在金华)两部手机号码的通话情况及活动区域;12.查询汇款通知书、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证实程天生老婆杨某名下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10月22日在农业银行海曙马园支行分三次共计存入25000元、于同年10月26日在农业银行永康城西支行分两次共计支取8000元的事实;13.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证实浙g×××××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应某)的行驶证系真证、名为“应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系假证的事实;14.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证实姓名为“应某”的身份证为假证,姓名为“陆某”的身份证为真证的事实;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汽车的鉴定价值;16.监控视频,证实2013年10月25日晚上至26日早上被告人王磊、程天生和同案犯刘端平一同在金华酒店开房住宿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到案情况;18.侦破报告,证实案发、侦破情况;1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端平的判刑情况;20.身份证明,证实两被告人身份情况;21.同案犯刘端平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20日左右,王磊开车到东阳横店来接其,碰面之后拉其去拍身份证照片,之后回宁波的路上王磊接了一个人,说是他哥哥,当晚到了宁波,他们在一家宾馆给其开了房间,第二天上午,王磊和他哥哥一起来到其房间,和其谈当车的事情,王磊拿出有其照片的假身份证,上面写的名字是“白某”,还有一本绿色的“汽车登记证”,让其冒充车主去当车,当时三人说好当一部车子就给其5000元,其答应了。下午三人就开车去找当店当车,他们两个指路,找了三、四家当店都没当掉,隔了一天中午,其三人开着丰田车子去找当店,他们两人下车后站在街对面等其,其进当店用假身份证冒充车主白某当了50000元,扣除利息2500元,实际得款47500元,之后三人打的回宾馆,其上车后把钱给了王磊,到了房间他们两个在床上数钱,之后王磊给了其5000元,其他的钱王磊和他哥哥拿走了。过了几天,其三人就到东阳作案了,先去永康租车,当天没租到,王磊就用陆某的身份证在永康开了房间,第二天上午,王磊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后就回到了东阳,下午,王磊和他哥哥就赶回宁波去了,其用王磊给其的陆某的身份证在东阳东鑫时尚宾馆开了房间,27日上午他们赶回来了,王磊拿了印有其头像的假身份证、一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行驶证给其,叫其冒充“应某”去当车,后来一起去找了一家投资公司,其去当车,他们当时就在附近等其,其和老板说好当80000元,写了借款合同,还签了一份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之后就被抓了;22.被告人王磊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6月份其到宁波,住在程天生地方。10月份,程天生提出办假证租车当掉,并把做假证的人号码给其,其办了名为“刘淼”假身份证,并用假身份证向集仕港一家租赁公司租了一部朗逸小汽车、一部锐志小汽车。车子租好后,其和程天生开车去东阳横店接刘端平,并安排刘端平住在世纪统园酒店,是用程天生的身份信息登记的。两辆车子的假车辆登记证书办好后,就开着两辆车子去找当铺当车,朗逸车子没当掉还给租车行了,三个人开着锐志车子去找当铺,车子还没开到当店的时候其和程天生先下车了,是在当铺对面等的,刘端平去当的,成功之后三个人就一起回去了,当了50000元,扣了2500元利息,给了刘端平5000元,25000元程天生拿去存银行了,存在他老婆杨某的银行卡里,其拿了14000元用作日后租车,其他几千元程天生自己拿着用作日常开支。然后其又办了一张名为“程江”的假身份证,到石碶租了一辆凯美瑞车子,办了假的车辆登记证书,把车子开到刘端平当锐志车的地方,老板发现有问题,没当掉,其就把车子还了,还车的时候程天生一起去的,其还车后,程天生就用他自己的身份证租了这辆凯美瑞,三个人开着凯美瑞去东阳了,其用“程江”的假身份证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之后联系办假证的人,其和程天生两个人就开凯美瑞回宁波拿假证,拿到后立马赶东阳去了,把假的过户手续给刘端平让他去当车,刘端平当车之后就失去联系了,其和程天生怕被抓就开凯美瑞逃回来了。整个过程中,程天生出主意,联系办假证的人和租车行,之后把电话给其让其联系他们办假证,其再用假的身份证去租车,车子租来后办假的车辆登记证书,然后让刘端平当车;23.被告程天生的供述和辩解:其老婆名叫杨某,1983年2月28日出生。其没有和王磊、刘端平一起去过东阳。王磊10月初向其借过20000元钱,用了10来天就还了,当时还的时候是拿着其的银行卡去存的,其银行卡登记的是其老婆杨某的名字。关于被告人王磊是否参与诈骗某轿车租赁公司浙g×××××本田雅阁轿车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磊先使用“程江”的假身份证从某轿车租赁有限公司骗租车辆,后和程天生赶回宁波办理名为“应某”的假身份证及假车辆登记证书,并交给刘端平去当车。该事实被告人王磊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同案犯刘端平的供述亦能予以印证,且有被害人陈某乙、葛某的陈述、名为“程江”的身份证、名为“应某”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车辆追踪查询记录、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王磊当庭提出其没有参与该节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程天生是否构成诈骗共犯问题,经查,同案犯刘端平的供述、被告人王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刘端平、王磊辨认同案犯笔录及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程天生、王磊通过伪造虚假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书,由王磊出面使用假身份证骗租车辆,由刘端平使用假身份证及假车辆登记证书出面当车并接应,得手后共同分赃的事实。另有住宿人员查询记录、查询汇款通知书、借记卡明细查询清单,予以佐证程天生使用其身份证给刘端平开房住宿及程天生使用的银行账户(名为其老婆杨某)在诈骗得手当天存入赃款的事实;车辆追踪查询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监控视频,予以佐证程天生伙同王磊等人来往于宁波和金华的事实;名为“刘淼”“程江”、“白某”的身份证、名为“应某”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居民身份证鉴别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王磊使用假身份证骗租车辆、刘端平使用假身份证和假车辆登记证书进行当车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程天生参与本案诈骗的事实。被告人王磊当庭否认程天生参与诈骗,但未能对其翻供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天生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经查,本案被告人先通过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从租车公司骗租车辆,再通过提供虚假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书让刘端平向调剂商行典当,变现后共同分赃,被告人的行为首先侵害了租车公司的财产权利,故本案犯罪数额应依据骗得车辆的价值予以认定,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提出以当价为依据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在骗租车辆后,能够将浙b×××××大众朗逸轿车、浙b×××××凯美瑞轿车及时归还,该部分可不计入犯罪数额,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磊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磊伪造假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具体实施骗车及指使刘端平当车行为,事后参与分赃,其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磊是否具有坦白情节问题,本院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既包括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王磊到案后供述了自己伙同程天生、刘端平共同诈骗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对于其参与诈骗某轿车租赁公司浙g×××××本田雅阁轿车的事实及同案犯程天生参与共同诈骗的事实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程天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天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磊、程天生退赔被害人江小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昌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