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付某甲、付某乙等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7号原告付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原告付某乙,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付某甲之子。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女,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某甲、付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