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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付某甲、付某乙等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7号原告付某甲,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原告付某乙,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系原告付某甲之子。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乙,女,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付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付某甲、付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原告付某甲、付某乙负担。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智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