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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与王中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王中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民初字第19号原告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在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韩东,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强,男,1969年出生,汉族,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主任,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以下简称济南奥体中心)与被告王中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奥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奥体中心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济南上善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若水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2010年6月20日到2015年8月19日。合同约定,上善若水公司按年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所出租的房屋,但上善若水公司仅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原告租金、物业费、公摊水费共计120504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上善若水公司、被告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接《房屋租赁合同》中上善若水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善若水公司所欠的所有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中强支付原告2012-2013年度租赁费、物业费、公摊水费、公共照明费等共计107880元及利息,2011-2012年度物业费、公摊水费、公共照明费等费用共计12624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济南奥体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上善若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上善若水公司的合同关系及租金、物业费、公共照明费、电梯使用费、公摊水费收取的标准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上善若水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上善若水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接。被告王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告济南奥体中心(出租人)与案外人济南上善若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若水公司)(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济南奥体中心将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场三层某号出租给上善若水公司,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该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根据济南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的实测报告、出租人和承租人签字盖章确认为准),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约定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前为免租期,无需支付租金,但仍需向出租人全额缴纳水、电、热力等公共事业费。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一个合同年度的租金为0.7元/㎡/日,承租人自免租期届满第二日起计付租金;从第二个合同年度开始,每年的租金将在第一个合同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20%,具体如下: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18日的租金为0.84元/㎡/日,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的租金为0.98元/㎡/日,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租金为1.12元/㎡/日,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租金为1.26元/㎡/日。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合同约定,租金按年支付,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出租人付清第一个合同年度的租金。除第一个合同年度的租金外,承租人应在每一个合同年度届满的两个月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合同年度的全年租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人须在合同签署后七日内向出租人一次性交付10000元的租金保证金。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3元/月/㎡。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从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与交付第一年租金时同时支付,以后在每年末的后七日内支付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合同还约定,公共区域的水费由非独立水表承租人分摊,按照每0.6元/月/㎡,该费用由各承租人在每年交纳房租时一同交纳。同时,承租人还需每月向出租人支付电梯使用费69元和公共区域照明费11元。合同“违约责任”部分中约定,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每逾期一日,还应向出租人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承租人拖欠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公司租金、物业管理费、租金保证金或其他任何费用超过30天的,出租人有权经书面通知承租人,立即解除合同。出租人不解除合同的,承租人逾期支付超过30日后,从第31日起,每日应向出租人支付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7月16日,上善若水公司(甲方)、王中强(乙方)、济南奥体中心(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已与丙方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鉴于甲方同意将与丙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乙方,鉴于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权利义务,成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三方共同签署本协议,认可乙方代替甲方成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享受甲方原享有的所有权利,承担甲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三方签字盖章后本协议生效,成为《房屋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奥体中心与案外人上善若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外人上善若水公司、被告王中强与原告济南奥体中心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三方协议,案外人上善若水公司将其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让给本案被告王中强,并取得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济南奥体中心及本案被告王中强的同意,故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王中强依法成为《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该三方协议约定,王中强享受上善若水公司原享有的所有权利,承担上善若水公司应承担的所有义务。鉴于王中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王中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原告济南奥体中心要求被告王中强向其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的租赁费、物业费、公摊水费、公共照明费等费用及其违约金、2011年至2012年度物业费、公摊水费、公共照明费等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王中强应向济南奥体中心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的物业费为3元/月/㎡×270㎡×12个月=9720元,公摊水费为0.6元/月/㎡×270㎡×12个月=1944元,电梯使用费和公共区域照明费为(69+11)元×12个月=960元,共计12624元;向济南奥体中心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的租赁费为0.98元/㎡/日×270㎡×365日=96579元,物业费为3元/月/㎡×270㎡×12个月=9720元,公摊水费为0.6元/月/㎡×270㎡×12个月=1944元,电梯使用费和公共区域照明费为(69+11)元×12个月=960元,共计109203元。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物业费、公摊水费、电梯使用费及公共区域照明费共计12624元;二、被告王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度所欠费用的违约金(以126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1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8日止;以126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租赁费、物业费、公摊水费、电梯使用费及公共区域照明费共计109203元;四、被告王中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奥林匹克体育中心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所欠费用的违约金(以1092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自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10920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至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王中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丰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人民陪审员 李荣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