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一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5-16
案件名称
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初字第67号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宦锐,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炬,男,汉族,1982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六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张鹏。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司)诉被告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丹制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宦锐及刘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曦丹制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被告曦丹制药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五建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暂估人民币600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价款支付方式为按当月实际完成并经甲方核准认定工程量的75%支付,主体封顶时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0%等内容。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垫资2870.71万元,而被告仅在2014年1月支付了600万元,尚欠2270.71万元未付。正当我公司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均去向不明,办公室无人,电话关机。面对突如其来的紧急情况,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2025876.21元(其中包含1286680.21元停工损失),资金占用费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止11983200元本金,第二阶段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21日22025876.21元本金,第三阶段2014年12月22日至还清款项之日至本金也是22025876.21元,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前两阶段资金占用费共计1120977.75元);二、支持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是20739196元工程款;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曦丹制药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建工五建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二《华夏银行进账单》两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及28日两次共计支付原告600万元款项;三、《关于申请停工的报告》,欲证明:原告根据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如不支付原告将于3月5日停工;四、昆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查封条,欲证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下落不明;五、《2014年1月验工月报形象进度》,欲证明:原告已经完工的工作量;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原告根据已经完成的工作量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七、《关于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贷款利息说明》,欲证明:原告依约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程及总额;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052301号),欲证明:经鉴定明确了原告已经完成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以及因停工造成的机器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及工人工资的损失情况。但是原告对其中工程造价分析说明“不确定部分”有异议,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可以说明已经做过了该部分;九、《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欲证明:原告已经制做了未安装的钢筋,含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到的“不确定部分”在里面。对此原告对司法鉴定书该部分有异议;十、《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欲证明:本案工程监理单位为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博监理公司”),在工程形象确认单上签字是履行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义务。十一,照片六张,欲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到的“不确定部分”钢筋的情况。被告曦丹制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曦丹制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经依法公开开庭质证后,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金铺工业园区KCG2012-3地块;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估6000万元等内容。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2014年1月验工月报形象进度》,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1、事故水池、消防水池施工完成;2、中试车间、制剂车间、综合办公楼、成品库、包材库主体施工完成;3、质检及研发中心地下室主体结构完成;4、危化品库主体施工完成;5、原料合成车间基础垫层完成。”工程监理单位世博监理公司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编号[五]工程款XD-2014-001),内容为:“工程项目名称: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我方(原告)已完成了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详细内容见后附表)的部分工作,按合同规定建设单位应支付以下工程款:主体工程已完2375.04万元,安装完成22.72万元,应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其中:土建2375.04x75%=1781.28万元;安装22.72x75%=17.04万元;小计1798.32万元;现呈报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监理单位世博监理公司签署意见:工程量已核,符合实际情况。2014年1月24日、28日,被告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600万元(每次3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申请停工的报告》,内容为:“由我司承建的云南曦丹制药生产线项目,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砌体结构及原料合成车间结构设计更改未书面明确等原因不具备施工条件,为此,我司申请停工,具体情况报告如下: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为止我公司完成产值约2500万元左右,建设单位已经支付600万元,春节收假后,我公司在资金上想尽办法施工至今,目前资金困难,人工费无法支付,工人拒绝施工,材料无法进场,请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后期施工方案不明确。2014年2月8日收假后,建设单位对内部结构及原料合成车间要求设计更改,但至今无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设计单位签字盖章的书面通知和变更,我司无法组织施工。综上所述,我司申请停工,敬请建设单位、监理公司解决上述问题并尽快回复为感!若贵公司在2014年3月5日前不回复,我公司将自行停工,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监理单位世博监理公司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建议建设单位及时拨付工程款。2014年3月7日,原告出具《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内容为: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线建设项目,由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云南世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全程监理,至2014年3月5日该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如下:一、建筑物内。1、中试车间:已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基础结构、基础回填土、主体结构1-6层、屋面女儿墙砌体、屋面女儿墙构造柱压顶钢筋绑扎及屋面装饰墙砌体,1-6层构造柱及拉墙钢筋已加工。2、制剂车间:已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基础结构、基础回填土、主体结构1-4层、屋面女儿墙砌体、屋面女儿墙构造柱压顶钢筋绑扎,1-4层构造柱及拉墙筋钢筋已加工,出屋面房钢筋、模板、外架工已施工。3、质检及研发中心:已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基础换填、基础防水、基础结构、基础回填土、地下室主体结构、地下室外墙防水,1层钢筋、模板及外架已施工,2层、3层钢筋已加工,2层模板已加工,4层、5层钢筋已放样,1-5层楼梯支座钢板已购买,车库坡道钢筋已放样,外架从基础至1层已施工。4、综合办公楼:已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基础换填、基础结构、基础回填土、主体结构1-6层,2-6层构造柱、拉墙筋植筋完成,2-6层构造柱钢筋已绑扎。屋面女儿墙砌体、屋面女儿墙构造压顶钢筋已绑扎,1-6屋构造柱及拉墙筋钢筋已加工。5、成品库:已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基础结构、基础回填土、主体结构1-4层,2-4层构造柱及拉墙筋植筋完成。屋面女儿墙砌体、屋面女儿墙构造柱压顶钢筋已绑扎,1-4层构造柱及拉墙筋钢筋已加工。6、原料及包材库:已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基础结构、基础回填土、主体结构1-3层、出屋面房主体结构。2-3层构造柱及拉墙筋植筋完成,2层完成砌体12.8立方。屋面女儿墙砌体、屋面女儿墙构造柱压顶钢筋已绑扎,模板已加工,1-3层构造柱及拉墙筋钢筋已加工。7、原料合成车间:2013年9月25日前已完成基础土方开挖、基础换填、基础垫层、基础定位放线,停工至今未下发正式的施工优化图,整个栋号按原图钢筋放样完成。8、危化品库:完成基础土方开挖、独立承台结构、地梁钢筋、模板施工,上部结构钢筋已放样加工完成。9、消防及事故水池:已完成土方开挖、主体结构施工、内外墙防水砂浆及回填土。三、项目临时设施及周转料投入。3、临时设施:道路硬化316平方米(毛石换墙30厘米、C20砼厚30厘米);办公区及生活区地坪硬化1269.9平方米(C20砼厚15厘米)、砖砌体98.6立方米、钢筋3.2吨、模板16平方米、水粉1712平方米、腻子粉刮白856平方米;办公区生活区室内装修68527.3元;临时围墙彩钢682.3平方米,层板486平方米;彩钢夹芯瓦屋面546平方米;钢筋棚172平方米;活动房587.52平方米;活动值班室2间;工地大门2道。工程监理单位世博监理公司签署意见:施工单位所述属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以及因停工造成的机器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及工人工资的损失进行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工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052301号)。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对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因停工造成的机器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及工人工资的损失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8025876.21元,其中包含未确定部分造价为人民币348789.15元。”另外,该鉴定意见书还载明:“工程项目总价表:1、原料合成车间,(工程造价)162617.92元;2、危险品库,(工程造价)97339.34元;3、消防水池,(工程造价)638730.48元;4、事故水池,(工程造价)1023198.99元;5、质检及研发中心,(工程造价)2678154.42元;6、中试车间,(工程造价)2424568.75元;7、成品库,(工程造价)2398382.36元;8、综合办公楼,(工程造价)3369751.85元;9、制剂车间,(工程造价)8497283.30元;10、原料及包装库,(工程造价)3372616.61元;11、云南曦丹制药生产车间基础工程签证及塔吊,(工程造价)1297238.78元;12、曦丹制药生产线项目停工损失,1286680.21元;13、半成品钢筋(不确定部分),348789.15元;12、安装工程,(工程造价)430524.05元;投标总价28025876.21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部分工程建设义务,但是被告除支付600万元工程款外,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而且,现在被告已经下落不明。另外,经原告申请,其具体施工工程已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量造价及损失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损失22025876.21元(28025876.21元-600万元=22025876.2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对原告完成建设工程项目尚有工程价款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对其施工建设本案的工程项目在建设工程价款20739196元(22025876.21元-1286680.21元=20739196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人民币22025876.21元及利息(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以人民币11983200元为本金;2014年3月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以人民币22025876.21元为本金;以上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二、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涉案“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已完工程(详见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盐酸法舒地尔与非诺贝特原料药及制剂生产车间建设项目”工程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052301号)中“工程项目总价表”载明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获得的价款在拖欠工程款人民币2073919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云南建工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47.50元,由被告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360000元,由被告云南曦丹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代晓明审判员 杨 茜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