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执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金友与杨青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友,杨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0149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友。委托代理人彭学仁。被执行人杨青。原告王金友诉被告杨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青偿还原告王金友借款46400元及该款利息与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逾期后,被告杨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金友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青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冻结其工资收入,短期内无法执结,暂作程序执结处理。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青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冻结其工资收入,短期内无法执结,依法应当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杨青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王金友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 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