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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执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金友与杨青保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友,杨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响执字第00149号申请执行人王金友。委托代理人彭学仁。被执行人杨青。原告王金友诉被告杨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杨青偿还原告王金友借款46400元及该款利息与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逾期后,被告杨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金友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青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冻结其工资收入,短期内无法执结,暂作程序执结处理。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杨青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冻结其工资收入,短期内无法执结,依法应当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杨青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王金友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苗浴宇执行员  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邱 柏 来源: